法律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條(1)。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本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應享有該國國民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現在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各種利益,任何事情都不應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因此,他們應享有與該國國民同樣的保護,並在權利受到侵犯時享有同樣的法律補救措施。(2)但是,對於本聯盟國家的國民,不應要求他們為了享受工業權利而在要求保護的國家有住所或營業所。(3)工業產權法可能要求的本聯盟各國法律中關於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轄權、送達地址的指定或代理人的指定的規定,應明確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