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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的舉證責任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四條明確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壹)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制造相同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對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中,由加害人對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和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懸掛物倒塌、脫落或者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舉證責任;

(五)因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6)因缺陷產品引起的侵權訴訟,對於法律規定的免責,由產品的生產者承擔舉證責任;

(7)在* * *因同壹危險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承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八)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不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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