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於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本條第壹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本條第壹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於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