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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的法律幾種?

伊朗伊斯蘭***和國《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

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

第壹章 定義

第壹條

本法中所采用的術語和詞組具有以下含義:

法律: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

外國投資者:根據本法第六條獲得投資許可的非伊朗自然人、法人或者使用國外資金來源的伊朗自然人、法人。

外資:由外國投資者引進伊朗的現金或非現金類各種資本包括以下內容:

1.通過銀行系統或其它渠道並經伊朗中央銀行認可引進伊朗的可兌換外匯現金。

2.機械、設備

3.儀器、零配件、散裝件、原材料、添加材料、輔助材料

4.專利權、專有技術、品牌、商標、專業化服務

5.外國投資者可轉讓的股息

6.內閣批準的其它內容

外國投資:獲得投資許可後,在壹個新的經濟部門或原有的經濟部門所利用的外國資本

投資許可:根據本法第六條為每壹項外國投資頒發的許可

組織;伊歷1353年4月24日通過的《財經部成立法》第五條中提到的伊朗投資和經濟技術援助組織

最高委員會:伊歷1354年3月12日通過的《伊朗投資和經濟技術援助組織章程法》第七條中提到的最高委員會。

委員會:本法第六條中提到的外國投資委員會。

第二章 接受外資的壹般條件

第二條

接受外國投資應當有利於開發、發展工業、礦業、農業和服務業方面的生產,應當根據本法並遵循國家現行其他現行法律、法規,按照以下準則進行:

1. 有利於經濟的增長,技術水平和產品質量的提高,就業機會的增加和出口的增長。

2. 不威脅到國家安全和公***利益,不破壞生太環境,不擾亂國家經濟,不破壞依靠國內投資而進行的生產活動。

3. 不導致政府向外國投資者提供特權,特權是指使外國投資者處於壟斷地位的權利。

4. 本法中外國投資所生產的產品及服務價值與頒發許可時國內市場的產品及服務價值的比例,在每個經濟部門不超過25%,國內行業不超過35%。內閣即將批準的《投資法實施細則》將明確外資可以投資的行業和數量

用於生產出口和提供出口服務(原油除外)的外國投資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備 註

1931年7月7日頒布的關於《外國公民不動產所有權法》依然有效,本法不允許以外國投資者的名義擁有任何形式、任何數量的土地。

第三條

被本法接受的外國投資享受本法的優惠,受本法的保護。這些投資通過以下二種途徑被接受:

1. 外資直接投放到對私營企業開放的領域。

2. 外資以"國民參與"、"回購"和"建設、經營、轉計"方式投放到所有行業。但這些投資不依賴政府、銀行、國營公司提供的擔保,完全用投資經濟項目的所得償還本金和利息。

備 註 壹

如果以本條第二款"建設、經營、轉讓"(BOT)方式進入的外資及其利潤尚未被償還,外國投資者有權對留存在投資經濟部門的資本股份行使所有權。

備 註 二

關於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的投資,如果新法或政府決策導致己簽訂的財務合同被禁止或中止執行,所引起的損失將由政府償還,但最多不超過到期的分期應付款額。內閣將在本法框架內確定可接受賠償的範圍。

第 四 條

外國政府在伊朗的投資須經議會以個案方式批準,外國國營公司的投資將被視為私營公司的投資。

第三章 權威機構

第五條

組織是國家鼓勵外國投資、處理與外國投資有關所有事務的唯壹官方機構。外國投資者必須向組織遞交有關投資、資本進入、項目選擇、資本撤出的申請。

第 六 條

為審批批第五條的申請,將成立壹個以財經部副部長為主席的外國投資委員會,成員包括外交部副部長、國家管理和計劃組織副主席、中央銀行副行長以及視情而定的相關部的副部長。

投資許可經委員會通過並經財經部部長簽字後即可發放。

接受外國投資時,委員會應遵守本法第二條規定。

備 註

組織接到投資申請後,應該在十五天內對申請進行初步審議並將意見提交委員會,委員會應在組織提交意見後壹個月內對其進行研究並書面公布審批結果。

第 七 條

為了簡化和加速外國投資申請的審批手續,所有有關機關包括財經部、外交部、商業部、勞工部、中央銀行、海關、工業所有制企業和公司註冊機關、環境保護組織等應該向組織推薦壹名有本單位最高領導簽字同意的全權代表。被推薦的代表們作為該部門與組織之間的協調者和聯系人,處理與該部門有關的壹切事務。

第四章 外國資本的保障和轉移

第八條

本法涉及的外國投資者享受與國內投資者同等的權益、保護和優惠。

第 九 條

不得沒收外國投資或將其財產收歸國有。除非為了公***利益,按照法律條款,以非歧視性的方式,對其財產進行沒收或對其所有制進行國有化。但在此之前,應盡快按投資的實際價值給於適當的賠償。

備註壹

賠償損失的要求必須在財產被沒收或所有制被國有化後壹年內向委員會提出。

備註二

因沒收財產和國有化所有制引起的糾紛將根據本法第十九條解決。

第 十 條

外資可以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國內投資者,或在獲得委員會的同意並經財經部部長批準後轉讓給另壹個外國投資者。壹旦向其他外國投資者轉讓資本,接受方必須具備起碼的投資者條件,按照本法規定,其將被視為前投資者的繼承人和參與者。

第五章 外資的接受、出入境的規定

第十壹條

外資可以下列壹種或幾種方式進入伊朗並受本法保護。

1.兌換成裏亞爾的現金。

2.用於直接購買或訂購與外國投資有關商品的未兌換成裏亞爾的現金。

3. 經權威機關評估的非現金資本。

備 註

本法實施細則將明確外資的註冊手續和評估萬人。

第十二條

外資出、入境及轉移時如實行的是單壹匯率即國家官方匯率,就按官方匯率結算。如未實行單壹匯率,按經中央銀行確認的當日自由市場匯率結算。

第十三條

公司在完成全部義務並交納了法定的費用後,提前三個月通知委員會,經委員會通過並財經部部長批準後可將原投資、派生的利潤或投資余款匯出伊朗。

第十四條

外資在扣除了稅款、費用及法定儲備金後,其利潤經委員會通過並財經部部長批準後可匯出伊朗。

第十五條

在《外國投資法》框架內,經委員會通過並財經部部長批準後,給外國投資者的優惠分期付款以及專利、專有技術、技術服務、咨詢設計、品牌、商標和管理等各種合同的費用可以匯出境外。

第十六條

第十三、十四、十五條中所提到的外資轉移應遵照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第十二、十四、十五條中所提到的外資轉移按以下方式獲取外匯。

1.從銀行購買外匯。

2.使用外資的經濟部門通過出口所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獲取外匯。

3.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出口合法商品所得外匯。

備 註 壹

投資許可中必須註明上述途徑中的壹種或數種。

備 註 二

中央銀行在獲得組織的同意和財政部部長的批準後應該確保本條第壹款給外國投資者的可匯出外匯。

備 註 三

本條第二、三款的投資許可將被視為出口許可。

第十八條

在投資許可框架內,進入伊朗的外資未被使用部分在撤出伊朗時,不受外匯法律法規和進出口法規的限制。

第六章 解決糾紛

第十九條

政府與外國投資者在投資方面的糾紛如不能通過協商解決,則由國內法院進行調解,除非與外國投資者所在國政府在雙邊投資合同中壹致同意用其他方式進行解決。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條

有關執行部門應該按照組織的要求,在發放簽證、居住證、營業執照、安排就業等方面為在私營企業進行投資的外國投資者、外國經理、外國專家以及他們的直系親屬提供便利。

備 註

組織與實施部門之間的糾紛根據財經部部長的意見解決。

第二十壹條

組織有義務讓公眾了解有關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投資機會、伊朗的合作夥伴以及其他方面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執行本法的所有各部、各國營公司、政府下屬各組織和公***機構有義務向組織提供有關外國投資的情況和報告。以便組織根據上壹條款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長應每六個月向議會有關委員會遞交壹份組織在外國投資方面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本法及實施細則自通過之日起,1334年 8月 7日通過的 《吸引和保護外國投資法》及《實施細則》作廢。以前根據原投資法接受的外資納入本法管轄。本法內容如果被未來的法律法規所取代或修改,那麽,新法將對此作出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法實施細則將在二個月內由財經部制定並交內閣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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