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將《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與專利違法案件有關的產品、材料、專用工具、設備”修改為“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
2.將《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隨身攜帶捕撈許可證或者丟失後未及時補發的,給予警告,可以處壹千元以下罰款。”
3.將《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修改為:“檢查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場所和財物;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刪除第二十壹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中的“或者扣押財產”。
4.將《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檢查與涉嫌違法廣告行為有關的場所和財物;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5.將《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和財物,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和數量,責令其暫停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刪除第3項中的“扣留”。
6.將《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7.《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四十壹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取水條件建設取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四十壹條第三款。
8.將《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查獲賣淫、嫖娼人員時,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艾滋病檢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進行檢測;符合接受教育、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依法接受教育、勞動教養。”
9 .《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沒收或者強制拆除銷毀”修改為“逾期不拆除銷毀的,予以沒收”。二、對下列違反法規規定的內容作出修改。
10.將《浙江省航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壹款、第四十四條中的“代表航道管理機構”修改為“代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
第四十五條中的“由航道管理機構執行”修改為“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履行。”
11.將《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中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回”修改為“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回。”
12.將《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第六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飼養犬等動物的人員未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為犬等動物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壹千元以下罰款。”三、對下列不符合行政強制法其他規定的法律、法規作出修改。
13.《浙江省公路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款合並為第壹款,修改為:“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對公路造成重大損害的,責任人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經公路管理機構調查處理後駛離。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並作出決定。”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責任人拒絕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扣留其車輛。扣留車輛的,應當出具省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扣留憑證;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14.刪去《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法律法規的個別文字和條文作相應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