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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專利定義是什麽?有什麽界定?

我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職務發明創造是指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非職務發明創造是指排除上述情況下完成的發明創造,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做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壹、概述

關於申請和獲得專利的權利問題.有兩種不同的作法。任何發明創造都是人作出來的,因此壹種觀點認為,有權就壹項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的,應當是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有的國家,例如美國,其專利法就規定,專利申請人只能是發明人。但是,完成壹項發明創造常常需要輔以大量的資金和眾多的設備,個人往往難於獨立完成。在很多情況下,壹個發明創造是在企業、科研機構、大專院校提供研究資金和各種物質條件,並進行組織協調的前提下完成的。因此,許多國家的專利法規定,當發明是執行單位的工作任務而作出時或者是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而作出時,申請和取得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對於其他的壹些情況,例如合作或者委托作出的發明創造等,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申請和取得專利的權利可由合同規定。事實上,美國授予的專利權多數都註明了其受讓人,而受讓人壹般是發明人所屬的公司企業。在這樣的情況下,其專利權的實際擁有者仍然是單位,而不是發明人。因此,就其最終結果而言,美國的作法與大多數國家並無實質區別。

對於職務發明創造,我國集體所有制單位、在我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申請專利的,申請被批準後,專利權歸該企業所有;我國全民所有制單位申請的,申請和取得專利的權利歸該單位持有。對於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被批準後,專利權歸該發明人或設計人所有。

二、職務發明的界定

本條第壹款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職務發明創造是指發明人或設計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結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以下因素影響職務發明創造的界定。

1 .本單位的職工

首先,作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應是申請專利的單位的職工。根據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判斷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其著眼點是完成發明創造的人。所謂“完成發明創造的人”是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第二次修改後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因此,不能因為壹項發明創造的組織者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就得出該項發明創造屬於職務發明的結論。 實施細則的上述規定既是確定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專利文件上註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依據,也是判斷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的依據之壹。

第二,本條所稱的“單位”,既包括法人單位,也應包括非法人單位。若按所有制劃分,應當包括國有(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私營所有制單位和個體所有制單位。

第三,本條中的“本單位”壹詞應作廣義的理解。第二次修改後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壹條第二款補充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根據這壹規定,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臨時工作人員,例如從其他單位借調、聘請來的人員。雖然這些人員的編制和J 二資關系在其他單位,但借調單位、聘用單位實際上是把他們納人本單位的工作計劃的,所以在完成該單位所分配工作的情況下,應當視為本單位的工作人員。

2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根據第二次修改後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壹條的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包括下列幾種情況:

(l )發明人或設計人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發明人的本職工作是搞微電機研究,他在工作中發明了壹種新的微電機;這項發明就是職務發明創造。再如,印染廠搞圖案設計的設計師,他所設計的新花紋圖案就是職務設計。

(2 )雖然與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本職工作無關,但是屬於在執行本單位分配的專門任務時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發明人的本職工作是搞機床設計,單位臨時派他去進行壹項新型繪圖桌椅設計,他作出的有關發明創造也是職務發明創造。

(3 )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調動工作後壹年之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發明創造是復雜的腦力勞動,不是壹朝壹夕就可以完成的,有壹個長期構思並動手實踐的過程。離職或退休的雇員因任職的時間很長,在原單位積累了很多知識和經驗,他們在離職、退休後壹段時問內作出發明創造往往與原單位的工作作有密切的關聯。因此,各公司壹般都規定雇員在離開原單位壹段時間內作出的和其原來被雇傭時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仍屬於職務發明。這樣規定可以避免出現雇員把離職或退休前作出的發明留到離職或退休以後再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的情況,有利於調整雇主和雇員在職務發明創造問題上的關系。至於離開原單位後多長時間所作的發明應定為職務發明,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太長不好,太短也不好,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為壹年。

3 .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

這裏講的物質技術條件,根據第二次修改後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壹條的規定,應當包括資金、設備、零部件、技術情報或技術資料等。其中技術情報或資料是指該單位擁有的內部情報或資料.如技術檔案、設計圖紙和新技術信息等。單位圖書館或資料室對外公開的情報或資料不包括在內。此外,對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應當是完成發明創造所不可缺少的。少量的利用或者對發明創造的完成沒有實質幫助的利用,應不予考慮。應當指出的是,只有在工作人員完成發明創造不是進行其本職工作,也不是執行其單位分配的任務,而是自己進行的情況下,才需要根據“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這壹規定來確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

在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將”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改為“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技術”兩字的加人可以理解為本條所述的“條件”既包括物質條件,也包括技術條件。例如壹個人作出壹項發明創造不是完成本單位交給的任務,也沒有利用單位的具體物質條件,但是卻與其在該單位所知的內部技術信息和所了解到的項目進展情況密切相關,就應當視為是利用了該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

4 .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之間的有關合同

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本條中新增了第三款,這是此次修改專利法的壹個重大突破。根據該款的規定,允許科技人員和單位通過合同來約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歸屬。對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發明人履行事先訂立的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的,例如向單位返還資金或交納使用費的,可以不作為職務發明。

關於上述約定原則,應當註意如下幾點:

第壹,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應當限於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對於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不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這種約定應當有書面的合同。合同可以約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也可以約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非職務發明。沒有訂立合同的,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確定其權利歸屬。

第三,在依據本條第三款訂立合同,對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情況下,發明創造的完成是“主要”還是“非主要”地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條件並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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