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轉化的產生不是自發的,只有在壹定的條件下才有產生的可能,如果沒有從外界獲得所需的信息、物質等要素,則它的正常運行和發展就會受到極大的影響。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機制的有效建立,能夠為其提供壹個適宜的外部環境,但由於涉及的條件和因素很多,該保障機制是壹個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法律、政策、人才、信息等方面的相互作用、相互關聯,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壹)政府宏觀調控、激勵和保障機制
要提高技術市場對技術交易雙方的吸引力,必須有政府的推動與資助、信貸與稅收的激勵和法律制度的保障。發達國家的基本做法:壹是通過法律手段促進技術轉移和成果轉化,為技術市場提供必要的法律環境和條件。二是通過經濟手段為技術轉移創造良好的政策環境。用經濟手段促進成果轉化是政府宏觀調節機制中的壹個主要方面。經濟發達國家采用的經濟手段主要包括政府資助與補助、政府采購、政府合同、稅收優惠與抵免、信貸優惠及保持較高的研究與開發投入等。政府的資助與補助對技術創新及轉移具有起動作用,如法國的科研成果推廣署就是專門代表政府做這個工作的。政府采購作為鼓勵技術創新與開發的政策手段,在美國取得了很大的成功,美國政府每年從預算中拿出數百億至上千億美元采購新產品,許多沒有形成大規模市場的新產品的第壹個買主往往是政府。政府合同是指國家重大科研攻關項目及政府與大學、政府與工業界的合作項目都是采用合同的形式實施的。政府的稅收與信貸扶持是進壹步刺激企業技術進步的動力。三是通過完善的技術成果產權激勵機制和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推動技術創新與技術轉移,特別是發達國家的專利制度在技術市場的發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完善而有效的調控機制、激勵機制和保障機制,為國外技術市場的發展提供了良好的環境。
(二)科技人才流動機制
人才流動擴散機制是指科技成果轉化必須通過有關人員特別是作為知識和技術載體的科技人員的流動來實現。我們知道,信息的傳播形式與渠道對信息的傳播非常重要,因為高科技成果信息涉及大量用簡單文字難以表達清楚的內容,因此說,人才從大學、科研院所到企業的流動使科技成果轉化變得更快、更靈活、更有效率。西方壹些發達國家在這方面做出了很好的示範作用。
日本的壹些大學經常舉辦學術沙龍,以促進產學研之間的溝通與交流。1996年,日本通過了《教育公務員特例法》的部分修正案,以促進人員間的相互交流。在人才培養與合作上,日本壹方面積極鼓勵大學通過各類培訓為企業培養人才;另壹方面倡導企業為大學提供實踐和鍛煉場所,鼓勵大學教師“內地留學”以及學生“工廠體驗”(趙京波,2012)。日本還打破傳統教育體制,從民間企業招聘教師,民間企業也派遣技術人員到大學進修或聘任大學教師進行講學和指導,雙方互通有無,加強彼此間的學習和交流。其他壹些發達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如:美國的許多高校明確規定,在不影響學校自身教學任務的情況下,教師和科研人員可以到企業兼職。英國政府及高校也總是鼓勵高校教師和科研人員向企業流動,甚至壹些高校規定院系負責人必須到企業去兼職才有條件回學校繼續任教。在德國,人才交流的形式更加靈活、多樣。學校與企業雙方采取雙向流動的形式促進科技成果的產業化,政府為支持這種形式給予了必要的資助。而我國臺灣工業研究院則是通過控制離職率來調節人才的流動(萬金榮,2006)。
(三)建立迅捷廣泛的技術市場信息網絡
技術市場信息服務體系是科技成果轉化的“催化劑”,能把知識創造的源頭與進行產業化的公司或企業聯系起來,使他們互相作用,相互連接。發達國家為了提高技術交易的效率和成功率,讓技術需求方或潛在的技術需求方盡快了解到他們能夠獲得技術的渠道和想要的技術,都會積極建立完善的、有效連通全國乃至世界各地的技術交易信息網絡,這也是其技術市場充滿活力、成交規模大的有力保證。如日本技術交易所賴以服務的基礎便是技術交易信息網絡和強大的數據庫,其聯網和數據庫相當廣泛。美國在20世紀90年代末籌資800億美元建成了壹個覆蓋全國50多個州的信息網絡,供企業查詢信息。德國也更新了科技成果轉化信息的數據庫系統,使之能夠更有效地發揮信息平臺的作用(楊萍,張源,2010)。此外,英國、法國、荷蘭等國也建有強大的技術交易信息網絡,促進了各個地區、各個領域和企業的技術交易與交換(安玉琢,2000)。
(四)政策法律保障機制
政策法律支持是科技成果轉化的首要前提。關於如何促進科技成果的順利轉化受到了諸多國家和地區的高度重視,這些國家和地區紛紛從戰略層面制定相關的法律和政策措施,以實現政策法律與成果轉化之間的良性互動。
1.發達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制度
發達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立法可以分為核心的法律制度和相關配套的法律制度。核心的法律制度是與科技成果轉化直接相關的法律制度,與核心法律制度相配套的其他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促進科技成果轉移的法律制度,與稅收相關的法律制度,促進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法律制度以及保護和利用知識產權的法律制度等(圖4-2)。
圖4-2 核心法律制度的配套法律法規
1)促進科技成果轉移的法律制度。促進科技成果轉移的法律制度是指對鼓勵科技成果轉化、引導成果轉化的方向和重點、保障創新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科技成果轉化的環境起到關鍵性作用的法律制度。集中表現為針對科技成果轉化的專門立法,多是原則性規定。如:美國的《拜杜法案》(1980年)進行了以促進政府資助所產生發明的利用,鼓勵小企業最大限度地參與政府資助的研發活動,促進政府部門、商業主體與非營利組織(主要指大學)之間的協作為目的的壹系列對科技成果管理制度的改革與創新(李恒,2009),該法案使每年數以萬計的發明被披露,科研成果的利用率可達70%(張玲,賈淑英,2008)。《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1980年)及隨後的壹系列修正法案加強了聯邦政府及研究機構對技術轉讓的責任,去除制約技術轉讓的不合理障礙,加速了聯邦資助技術成果的轉移。《技術創新法》(1980年)要求聯邦實驗室成立專門的技術轉移部門,探索與政府、公司、企業的技術合作方式。日本1996年頒布了《科學技術振興事業團法》,以加強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加強研究交流活動,促進新技術開發和技術成果的普及。此外,英國政府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後發表的《科技白皮書》、《技術展望計劃》,韓國1997年制定的《科學技術創新特別法》,法國1999年制定的《技術創新與科學研究法》,德國的《科學技術法》等都可以視為促進科技成果轉移的法律制度,它們都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發達國家科技成果轉化的步伐。
2)促進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法律制度。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主要發達國家更是將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作為本國技術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美、日、歐各國紛紛出臺鼓勵和促進中小企業與政府研究機構或大學進行聯合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制度(李恒,2009)。美國制定的《拜杜法案》專門調整政府資助中小企業和非營利性機構在完成或者履行政府合同過程中所產生發明的權利和義務(萬金榮,2006)。德國政府在1978年制定針對資金短缺中小企業技術進步的方案,使至少1/3以上的中小企業得到政府的科技資助。2000年6月,歐洲議會通過了《歐洲小企業憲章》,將重視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推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同時也推進了小企業與大學、科研院所的跨國結合(李恒,2009)。美國的《小企業技術創新進步法》(1982),《小企業技術轉移法》(1992);日本的《中小企業創業活動促進法》(1995);韓國和中國臺灣在20世紀90年代頒布的《中小企業基本法》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等法律也對中小企業在結合研究中的技術發明權做了特殊保護條款,推動了科技成果轉化向深度與廣度的發展。
3)稅收法律制度。稅收政策作為激勵產學研創新的重要方式之壹,在很多國家都有所應用,並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如美國政府先後出臺了《減稅法》(1992年)以及《新稅法》(1998年),給予中小企業創新開發以較大的減稅空間和機會,調動了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積極性。加拿大政府制定的科學研究及試驗開發稅收優惠計劃,根據企業的規模對企業的科研和技術開發投資給以稅收減免,規模越小,獲得的優惠就越大(萬金榮,2006)。然而,從國際實踐來看,大多數針對企業技術創新的稅收優惠措施並不是壹種獨立的稅制安排,更多的是體現在能夠激勵技術創新的各種計劃和制度中,方式比較靈活。
4)知識產權制度。知識產權制度紮根於市場經濟,以科技成果的產權明確界定和有效保護為主要特征,為技術創新和技術轉移提供了壹種內在的動力機制和壹個外部的公平競爭法律環境,是科技成果轉化順利進行的保障。美國《專利法》規定對發明專利的保護期為20年(1994年以前為17年)(銀純泉,2003)。《國家技術轉移與升級法》(1996年)保證了參與***同合作研發公司的知識產權利益,提高了團隊研究人員及發明人的獎勵,對促進技術創新發揮了很大的作用(李玉玲,趙德鑄,2010)。日本於1999年頒布《產業活力再生特別措施法》,修改了大學發明專利權的歸屬原則,規定了專利年費和專利申請手續費的減免特例。2003年制定的《知識產權基本法》和《知識產權高等法院設置法》使日本成為全球迄今知識產權戰略最為系統化和制度化的國家,極大地促進了日本的科技成果轉化。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先後有美、日、法、韓、印等十幾個國家提出並實施“知識產權立國”戰略,制定和實施相應的政策措施,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5)促進產學研合作創新的法律制度。促進產學研結合創新的法律是指以促進產學研結合創新為根本目標的技術創新法、技術轉移法等立法或與產學研結合創新密切相關的法律制度。國外關於該類型的法律較為豐富,推動了產學研結合創新的發展。如:198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聯邦技術轉移法》,授權聯邦各機構與公司、大學和非營利機構達成對各方都有利的合作開發研究協議,為聯邦實驗室和私營部門間的合夥關系建立了基本框架(李玉清,2012)。韓國頒布實施了《協同開發促進法》,大力支持“產、學、研”合作開發(萬金榮,2006)。1998年,日本通過了《研究交流促進法》的部分修正案,增加了促進大學科研成果產業化和產學官合作的專門規定,從政策上進壹步促進了日本的“產學研合作”。《研究交流促進法》(1986年)、《產業活力再生特別措施法》(1999年)也出現了專門促進產學研合作的條款。此外,眾多發達國家還推出了壹系列計劃來強化產學研協作,諸如:芬蘭的“國家技術計劃(National Technology Programmes)”、新加坡的“技術升級扶持企業增長計劃(Growing Enterprise with Technology Upgrade)”及“營運與技術路線圖計劃(Operation and Technology Road-mapping,OTR)”、丹麥的“創新***同體協議(Innovation Consortia Initiative)(DK 17)”、美國的小企業技術轉移研究計劃(STTR)等(張嵎喆,蔣雲飛,2010)。
2.發達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措施
1)激勵科技成果轉化的稅收措施。各國的稅收優惠壹般以加速折舊、投資抵免、費用扣除、稅轉貸等間接優惠的形式為主,同時輔之以減免稅等直接優惠。美國稅法規定,企業委托大學或科研機構進行基礎研究,根據合同所支付的研究費用的65%可從所得稅中抵免,同時對新產品的中間試驗產品給予免稅優惠政策。1982年頒布的《小企業發展法》,維持了美國將近20年的低所得稅。在風險投資方面,美國采取對風險投資額的60%免除征稅,其余的40%減半征收所得稅的措施(李恒,2009)。克林頓政府上臺以來進壹步強化了稅收減免政策,如宣布研究開發的稅收減免政策永久化,企業主持的學術研究再附加25%的稅收減免優惠,對新研究開發財團頭兩年再減稅10%等(李恒,2009)。德國政府在風險投資政策環境改善方面采取了更加直接的方式,即由政府和銀行***同承擔風險,以低息貸款等方式來改善風險投資的政策環境。法國政府推行了科研稅收信貸制度以促進技術創新,即企業第壹年用於研究與開發支出的50%可以免稅,以後每年增加投資的50%可享受免稅。英國政府於1981年制定了“貸款投資擔保計劃”,規定私人銀行機構對高新技術中小企業貸款總金額的80%由政府擔保(李恒,2009)。俄羅斯聯邦的《企業財產稅法》和《稅務法典》的相關規定中,也對科研機構、企業和組織進行科學研究和試驗設計工作及從事與科研活動有關的商品、勞動、服務給予了不同程度的稅收減免,對技術創新及科技成果轉化起到了很好的推動作用。
2)保障科技成果轉化的政府采購政策措施。政府采購是各國政府推動高新技術產業化的重要政策措施。保障科技成果轉化的政府采購政策措施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壹是優先購買本國高科技成果的“優購”、“首購”政策。二是對技術落後、低附加值政府采購產品的“限購”政策。三是政府對尚待研究開發產品的“訂購”政策。美國是最早采用政府采購政策的國家之壹,與政府采購相關聯的法律、法案多達 4000多個(李恒,2009)。2004年補充後的《聯邦政府采購法》和1933年美國出臺的《購買美國產品法》對本國高新技術產品的高份額政府采購政策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以集成電路為例,1960年集成電路產品問世之初,100%由聯邦政府購買。英國政府從中央到地方近年每年采購總量在1000億英鎊左右。為了加強對高科技產業及戰略性產業的扶持,英國政府要求政府部門、政府實驗室、國有公司在計算機和通信器材等的采購上,必須從本國公司購買,使政府采購成為政府實現科技、經濟與社會目標的壹種公***財政支出手段,為培育英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自主知識產權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李恒,2009)。
3)保護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政策。很多發達國家都十分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將知識產權戰略提升到國家戰略的層面。如韓國政府認識到知識產權保護和應用在激勵競爭中的重要性,於2004年3月宣布,將原屬商業、工業與能源部的韓國知識產權局轉屬於科技部,並對知識產權局的職能進行了重新部署,建立起了更加有效的促進技術創新的知識產權體系。日本2002年7月通過《知識產權戰略大綱》,明確提出“知識產權立國”的目標。2003年2月,由政府內閣首相親自掛帥的知識產權戰略部成立,之後又相繼出臺了若幹個“知識產權戰略推進計劃”。於此,壹個由知識產權創造、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應用、發展多媒體素材產業、人才培養和提高國民意識等五大部分組成,包括270項具體措施的完善的知識產權整體戰略體系正式形成(李恒,2009)。
為鼓勵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各國政府大都采取了下放政府資助研究成果所形成的知識產權歸屬權的措施。美國政府1980年出臺的《拜杜法案》是主要發達國家下放知識產權歸屬權這壹措施開始實施的標誌。日本也有類似於美國的拜杜制度,其1999年頒布的《產業活力再生特別措施法》規定,受國家和特殊法人之委托研究開發所得的成果及知識產權可歸屬與受托人。2002年《日本知識產權戰略大綱》規定取消上述條款中關於特殊情況的規定,將該條款適用於所有委托研究開發的預算項目。英國為推進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加速轉移和開發以形成生產力,把過去政府資助的研究項目所得知識產權壹般歸國家所有,改為歸項目研究機構所有。歐盟主要通過諸如《公***研究機構專利和許可》等研究報告來修訂受資助研究成果的歸屬與使用的規則,推動知識產權的所有權向執行機構轉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