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專利申請 - 該報名譽侵權訴狀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聲明是否寫內容。

該報名譽侵權訴狀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聲明是否寫內容。

該報名譽侵權訴狀要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並聲明是否寫內容。不壹定要寫細節,只要把需要道歉的事件日期寫清楚就行。

名譽權申訴書怎麽寫?舉個例子給妳參考:

民事申訴

原告:(陳述基本情況,略)

法定代表人:(如果當事人是未成年人,寫父親或母親;如果是成年人,就不要寫法定代表人了)。

地址:

郵政編碼:

被告:(陳述基本情況,略)

法定代表人:(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父母的,成年人的不必寫法定代表人)

地址:

郵政編碼:

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在學校公開道歉,並在居民區張貼適當公告,消除對原告名譽的影響;2.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元。

事實和理由:關於,原告中午放學後剛放學,被被告攔住,當眾搶走原告趙倩的雨傘扔在地上,向周圍人聲稱原告趙倩偷了別人的錢包,並辱罵她是小偷。當時圍觀群眾議論紛紛。當時,* *在現場,目睹了被告的辱罵過程。原告回家後,淚流滿面。其父經疏導得知真相後,第二天便鼓動並帶著原告趙倩來到被告家樓上,要求被告侯興賠禮道歉,但遭到被告侯興的公開拒絕。該事件對原告的聲譽造成了非常惡劣的影響,壹些鄰居和學校同學紛紛議論,誤以為原告真的是小偷。有鄰居警告孩子不要再和原告來往,也有學生開始疏遠原告。原告的心靈受到了極大的傷害。壹直開朗的她變得沈默寡言,自閉,沒有食欲。她害怕去找以前的好同學學習聊天,不願意出門,更不願意上學。從此,原告的學習成績開始下滑,家人非常擔心她的心理問題。現已查明,原告性格壹直很好,父母對他的管教也壹直很得體,學校師生的評價也不錯。不存在被告所說的偷人家錢包這種事。原告當場辱罵行為屬於惡意侵犯他人名譽權。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及《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及住址:學校老師*關於原告平時作息時間的證言;居民區鄰居關於原告平時表現的證言;目擊被告虐待原告過程的三名學生的證人證言;原告學生手冊的學校評語(書證)。以上證人均願意出庭作證。

人民法院附:1起訴狀副本:(簽名)年月日。

網上有如何寫醫療侵權投訴的模板。原告、被告信息要寫清楚,寫明案由、訴訟請求、執行情況和理由,簡明扼要。

房屋侵權起訴狀怎麽寫,就是按照民事起訴狀的通用格式寫就好了。

原告要求在媒體上刊登道歉,屬於訴訟請求與否。請求恢復原狀、恢復原狀、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都是訴訟請求。

上訴狀應該陳述什麽?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五條上訴應當提交。申訴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案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網絡名譽侵權能否在網站列為共同被告?是的,我國在網絡侵權糾紛中采用的是通知和知情規則。如果網站侵犯了妳的權利,妳可以通知網站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網站采取措施遲緩,將與互聯網用戶(實際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兩人可以列為* * *共同被告;如果網站明知侵權人利用其網絡服務對妳進行侵權而不采取措施,此時,兩者承擔連帶責任,也可以列為* * *共同被告!希望能幫到妳!?

專利侵權訴訟中如何處理侵權如何為被告辯護摘要:訴訟時效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查明的事實。即使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受理後發現沒有中止、中斷或者延期理由的,人民法院將裁定駁回其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時,還必須查明原告訴訟時效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查明的事實。即使當事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受理後發現沒有中止、中斷或者延期理由的,人民法院將駁回其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時,還必須查明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專利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但在具體專利侵權案件的審理中,要查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過了訴訟時效並不容易,因為這需要人民法院準確判斷原告何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侵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日期是計算原告訴訟請求是否過訴訟時效的起點,也是人民法院審理專利侵權案件必須查明的事實。那麽,應該如何理解專利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的侵權行為?如何區分這種“明知或者應知”?專利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客體是什麽?是否侵權?是侵權人嗎?這些是本文試圖回答的問題。1.如何區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身就是壹個令人費解的問題,但我們至少可以說,“知道”是指請求人(以下簡稱“請求人”統稱專利權人和利害關系人)已經知道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即專利法[1]所指的侵權。而“應當知道”是指請求人對侵權行為的存在並不知情,但按照常理應當知道,法律認為應當知道。雖然索賠人可能實際上並不知情,但這種不知情事實上往往是由於索賠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所以被法律故意忽略。“知道”是壹個主觀概念。嚴格來說,只有索賠人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也不能為索賠人負責。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知道”是壹個外人根本無法把握的完全虛幻的概念。“知道”表示請求人的某種內在狀態,這種狀態往往通過某種外在行為表現出來,從而被他人感知,他人憑借這種感知推斷出請求人的“知道”。“應當知道”也是壹個主觀性很強的概念,甚至強於“知道”(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知道”往往更容易證明),因為它在“知道”的基礎上增加了壹個主觀性也很強的“應當”的概念。具體來說,“應當知道”至少包含以下三層意思:(1)說明行為人並不知情;(2)行為人可能已經知道;(3)是行為人自身原因導致行為人知道但未能知道這壹後果。也就是說,行為人本可以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但由於自身的壹些原因,未能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由於“應當知道”是壹個主觀概念,它表現為行為人的某種主觀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往往通過行為人的具體行為表現在現實生活中,並被他人所觸動,他人依靠這種觸動來了解、探究和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例如,在壹個案件中,被告長期使用原告的專利技術生產某種產品,並長期在包括原告所在地在內的大量地區銷售。那麽,原告不能以不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作為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理由。因為,根據被告長期使用原告的專利技術生產某種產品,並長期在包括原告所在地在內的大量地區銷售的事實,任何壹個正常合理的人都可以推斷,原告有足夠或足夠的機會知道被告的侵權行為,或者至少應該知道。夠了。至於原告是否真的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不是很重要。如果原告真的對侵權行為不知情,這恰恰說明了原告自身的疏忽和對人身權的漠視。法律諺語說得很清楚,“事實本身證明了過錯”,法律沒有必要為這樣壹個粗心大意的權利人提供保護。這裏值得討論的另壹個問題是,我國法律是否有必要同時規定“明知”和“應知”。查閱國外相關法律可以發現,《聯邦德國實用新型法》第24C條的措辭為“知道”,但沒有“應當知道”壹詞,《加拿大統壹商業秘密法》第13(1)條的措辭為“發現”、“應當以合理的謹慎發現”和“被發現”類似。筆者贊同現行法律的條款,即絕對有必要規定“明知”和“應知”。在具體案件中,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已經“得知”了被告的侵權行為,並且壹直懶於行使自己的權利,這自然是壹個很好的抗辯理由,但卻對被告提出了更高的舉證責任。因為“明知”更多的是壹個主觀的概念,這種較高的舉證責任往往會讓被告感到無能。因此,被告承擔原告“應當知道”的舉證責任相對容易。只要被告能夠證明有足夠的事實表明原告作為壹個合理正常的人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就不需要證明原告事實上是否知道,這大大減輕了被告的舉證責任,也有利於督促原告關心和切實行使自己的權利,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在上面的例子中,只要被告能夠證明自己確實在未經原告合法授權的情況下,長期使用了原告的專利技術,並且長期大量銷售了這種產品,而且這種銷售還包括了原告所在的區域,那麽,按照常理推斷,任何壹個正常的理性人(包括原告)處在原告的位置,就可以知道,或者至少應該知道被告的侵權行為。可見,“明知”要求被告對其抗辯承擔較高的舉證責任,而“應當知道”只要求被告承擔相對較低的舉證責任。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學習”了被告的行為時,無疑是壹種適合中國國情的有效方法。2.“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客體:侵權行為與侵權人?還是兩者都有?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明確規定,只有“侵權”才是“已知”和“應當知道”。[2]那麽,由此產生的壹個問題是,如果索賠人在得知侵權行為後兩年內無法認識侵權人,該怎麽辦?原告可以起訴嗎?如何起訴?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據此,請求人顯然不能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在專利侵權中,這種現象並不少見。壹個國家或地區的市場通常是巨大的,索賠人往往難以時刻監控不斷變化的市場,因此不容易發現侵權行為。對於索賠人來說,在認定侵權的同時抓住侵權人就更難了,尤其是在當前國際經濟壹體化、跨國貿易變得相當普遍的情況下。索賠人要在短時間內這麽順利地抓到侵權人,查出侵權人是誰。索賠人發現侵權行為的主要途徑之壹是通過侵權產品推測並確認侵權行為的存在,進而對侵權人進行查詢。當市場上出現與專利產品或使用專利技術生產的產品完全或基本相同的產品時,首先要判斷這些產品是專利權人生產的產品還是其合法授權的產品。如果沒有,可以推定侵權的存在。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請求人的訴訟時效從此時開始計算。壹個顯而易見的問題是,此時索賠人並不知道侵權人是誰,根本無法起訴,但訴訟時效已經被無情計算。這顯然對索賠人不公平。實際上是在慷慨地給予索賠人此時無法實現的權利。說極端壹點,這甚至體現了法律對索賠人的侮辱。我們再看看其他國家的相關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實用新型法》第24C條規定,侵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請求人得知侵權行為和侵權人之日起計算。可見,德國法要求索賠人知道的對象是“侵權行為人和侵權人”。對比我國專利法可以發現,在聯邦德國,請求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期是其知道“侵權行為和侵權人”之日。如果他只是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那也沒關系,他可以心平氣和地去找侵權人。根據我國的法律,索賠人不是那麽平靜的。壹旦他知道侵權的存在,訴訟時效開始計算。所以,這個時候他唯壹能做的就是趕緊找到侵權人,而且必須在兩年內找到侵權人,正確的起訴到法院。否則,他不能指望司法機關的保護。這讓我們沒有理由不懷疑我們的法律保護的是誰的利益。在我看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對象應該既是侵權人,也是侵權人。如果只知道侵權,不知道侵權人,那麽權利請求人就會因為不知道具體的侵權人而成為壹紙空文。如果只知道侵權人,無法核實他的侵權行為,可以嗎?嚴格從語義學的角度來說,這種說法本身就是不合邏輯的:既然無法核實侵權行為,那麽如何核實侵權行為的主體,也就是侵權人?如果侵權人已經被查證屬實,那麽,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查證的依據應該是侵權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並且這種行為也已經被查證屬實。因此,索賠人在無法核實侵權行為的情況下,認識侵權人是不妥當的。最多可以說請求人認識“侵權嫌疑人”(準侵權人)。事實上,即使確定了“侵權嫌疑人”,也是以“侵權嫌疑人”為基礎的。如果“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對象只是侵權嫌疑人,具體侵權行為尚未查證屬實,則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結果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對象幾乎壹模壹樣,根本不利於合法權利的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之壹是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如果賠償請求人沒有對其所謂的侵權行為進行核實,怎麽會有本法所要求的“事實和理由”?因此,只將侵權行為或侵權人界定為“知道”或“應當知道”,並以此為基礎開始計算時效,是不恰當的、片面的,不利於權利人的保護。準確地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東西就是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二者缺壹不可。只有賠償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和侵權人,法律賦予的訴權才能真正實現,訴訟時效的計算才有意義。[1]嚴格來說,請求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的事實狀態或者行為人,或者兩者都知道,是壹個有爭議的話題,也是本文下壹部分要討論的問題。因此,在這壹部分中,筆者暫將請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行為描述為《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侵權”。[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7條。

幾何題證明要寫“解”嗎?我覺得不應該寫。

妳應該寫壹份證明

因為古希臘的幾何問題是需要證明的“自然哲學”公理和“哲學命題”。

哲學問題需要證明。

對於壹審裁定的部分內容,以及是否應該寫在上訴狀中,我沒有異議。寫不寫都沒關系。清楚地寫下妳的訴求是很重要的。

希望對妳有幫助!

  • 上一篇:脂肪肝對人體有什麽危害?
  • 下一篇:中國光伏產業聯盟的聯盟章程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