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知識產權法院的管轄權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條知識產權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屬、侵權糾紛和第壹審民事、行政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外觀設計專利行政案件除外。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規定第壹條和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第壹審知識產權案件,訴訟標的額超過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的標的額,並且涉及國務院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關的行政行為。
法律對知識產權法院的管轄權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規定第壹條、第二條規定以外的第壹審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報請下級人民法院或者自行決定對類型新、疑難復雜或者對法律適用具有指導意義的知識產權民事、行政案件提起審判。
確需將本院管轄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逐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本規定需要確定或者調整管轄訴訟標的標準和地域範圍的,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第六條本規定自2022年5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