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得少於十年。
擴展數據:
《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以外,為六個月至十五年。
壹是根據刑法第五十條和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是故意犯罪並且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二是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宣告前犯數罪的,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在數個刑期中,在合計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期限,但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超過壹年。
有期徒刑累計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過二十年,有期徒刑累計超過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並罰的,附加刑仍應執行。附加刑種類相同的,應當合並執行,分別執行。”
此外,根據《刑法》第71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應當執行的刑罰是以前罪尚未完全執行的刑罰為基礎確定的,實際執行的刑期可能超過15年,甚至達到25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刑法規定的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1日減為監禁1日。所謂“判決執行日期”,是指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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