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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規技術手段是公知常識嗎

1.現有技術與公知常識的區別

關於公知常識的認定,多數專家認為,公知常識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68條第1項規定的“眾所周知的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將公知常識作為壹種眾所周知的事實來認定時要註意以下幾點:

第壹,所謂眾所周知的事實必須為特定時空範圍內的某壹領域的壹般社會成員所公知,不壹定是社會上每壹個人都知道的事實,即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在專利申請日之前所公知的壹般技術常識。

第二,眾所周知的事實屬於證據學上司法認知的內容。法庭可以在訴訟中的任何程序或者階段主動或者應當事人的請求采取司法認知認定案件所涉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受舉證時限限制。

第三,當事人壹方對對方主張的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的公知常識提出異議的,對方當事人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有責任提供有關資料和作出充分說明。當事人可以對法庭采取的司法認知提出異議,法庭應當告知當事人司法認知的理由和過程。

第四,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司法認知所認定的事實的,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仍需舉證。

第五,法院認定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受司法審查案卷外證據排除規則的限制,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未記入案卷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在訴訟中仍可以予以認定。

對於公知常識的舉證,有專家認為,公知常識要依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的認識來判斷,要求對所有的公知常識進行舉證是不可能的。生活常識無須舉證,對技術常識只有當當事人證明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認定有錯誤時,專利復審委員會才負有舉證責任。還有專家認為,公知常識不都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其中屬於眾所周知的事實的公知常識無須舉證,只有在行政認知與司法認知的範圍出現不同時,專利復審委員會才應當負責舉證證明。

有專家認為,對公知常識的認定涉及是否引入了新的無效審查理由的問題,在無效審查程序中已經涉及到,不應允許在訴訟階段再引入公知常識。如果是無效請求人主張,必須在無效審查階段提出來,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並經過聽證。如果是專利復審委員會依職權引入,當事人在起訴時未提出異議的就視為其認可;起訴時提出異議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仍應當舉證,這不屬於提交新證據,當事人也可以在訴訟中舉出新證據反駁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認定及其舉證,但有關證據最遲應在壹審庭審結束前提出。

現有技術(2009-10-1以前執行2001年的《專利法》稱為“已有的技術”)必須具有三性:1、公知性,公開方式包括出版物公開、使用公開和以其他方式公開三種;2、時效性:公開時間必須在被審申請的包括在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 以前;3、實用性:“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和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公開時間在被審申請的申請日以前,沒有實用性的公知方案,不是現有技術。如“嫦娥奔月”這類科幻小說、神話中公開的方案。因為吃仙藥不能讓人從地球奔到月球上去,所以是沒有實用性的公知方案。”嫦娥奔月“就不是現有技術。所以不能說:中國的嫦娥在遠古時期就到月球上去了,可見世界登月第壹人,不是美國人尼爾·阿姆斯特朗,而是中國的嫦娥!

2.某某作用是本領域公知常識 這句話怎麽破

不太好破。

證明某技術特征不是公知常識主要有以下幾點:

1、特征雖然相同,但是所起到的作用不同。

具體的說,妳要跟審查員說明,妳折頁的作用不僅起到握住導線的作用,螺栓卡槽不僅起到防止轉動的作用,還有其它****的作用;並且,這個作用在其它地方也沒有應用;這樣才可以。

2、技術方案取的了預料不到的效果。

就是,妳用折頁握住導線,比用其它方式握住導線有更突出的優點才可以。

3、技術問題本身不是顯而易見的。

比如,某設備總是出現故障,沒有人知道為什麽出故障,妳經過創造性的勞動,發現導線是導致故障的原因;通過簡單的折頁閉合握住導線的方法,來解決以前壹直無法解決的問題。

如果上述條件都不具備,那專利很難授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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