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是限定了異議對象。異議對象包括經商標局初步審定並公告了的商標和經商標局駁回申請由商標評審委員會終局決定應予審定並公告了的商標。這壹限定表明,對初步審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標、已經註冊的商標和未註冊商標不能提出異議。這壹限定的實質,是將已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和由商評委終局決定應予審定的商標在核準註冊之前,向全社會征詢能否核準註冊的意見。
第二:是把提出異議的時限限定在自公告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對雖經初步審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標和雖已公告但自公告之日起已超過三個月的商標不能提出異議。這壹規定在客觀上保證了商標註冊工作能正常進行,維護了商標註冊申請人的利益,同時也使想提異議的人有足夠的時間獲取初審公告的商標信息。
第三:是規定了提出異議的主體是任何人。“任何人”作為行為主體,在法律上是最寬泛的概念,涵蓋了全世界範圍內所有的組織和個人,沒有除外者。這—規定充分體現了對與異議對象有利益沖突的在先權利的尊重,它給予了壹切想對異議對象提出異議的人“想提就提”的權利。在實踐中,未行使這壹權利的是沒有及時得到異議對象的信息和沒有支付商標異議規費能力或者不願意支付又不能獲準免費的人。
第四:是對提出異議的內容的規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表明對異議的內容沒有任何限制,可以理解為想說什麽就說什麽,是真正意義上的“無所不言”,它賦予了捉異議的人最大的民主。“異議”壹詞的原意是“不同的意見”,而在商標異議中則是清壹色的反對意見,無壹例外地都是主張初審公告的商標不予核準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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