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第四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驅動、社會參與、協同推進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省標準化重大改革創新和研究解決標準化工作重大問題,協調本省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協調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省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制定本省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二)組織制定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的立項、編號、發布、備案;
(三)對標準的制定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標準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管理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五)加強標準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設;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統壹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開展標準化研究,提出標準化需求,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計劃,並建立標準化工作與本部門本行業業務工作同時規劃、同時推進和同時落實工作機制;
(二)負責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
(三)對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等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等標準的宣傳和實施,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五)協助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先進標準體系建設,推動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和市場自主制定的標準協同發展、協調配套,促進標準市場化發展,提升標準供給質量,發揮標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鼓勵標準與知識產權融合發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專利技術向標準轉化的工作機制。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對於創造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標準創新成果,納入本省科學技術獎勵的評獎範圍。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參與標準制定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價指標和個人工作業績考核指標,作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業績考核的成果。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十條 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第十壹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地理標誌產品等特殊技術要求,或者在社會管理、公***服務等領域需要統壹技術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對壹般工業產品的技術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標準。符合市場競爭和創新發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場主體制定的,壹般不制定地方標準。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地方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