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壹、刪除第二條。
2.第七條改為第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當事人依照本條第壹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應當提交恢復權利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附相關證明文件,並辦理喪失權利前應當辦理的相應手續;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恢復權利的,還應當繳納恢復權利請求費。”
3.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專利申請涉及國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國防專利機構受理和審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受理的專利申請涉及國防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及時移交國防專利機構審查。經國防專利代理機構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授予國防專利權的決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受理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認為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國防利益以外的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及時作出按照保密專利申請處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保密專利申請的審查和復審以及保密專利權的無效宣告的特別程序,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
增加壹條,作為第八條:“專利法第二十條所稱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是指具有該技術方案實質性內容的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申請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應當通過下列方式之壹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密審查:
“(壹)直接向外國申請專利或者向有關外國機構提交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請求,並詳細說明其技術方案;
“(二)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後,打算在外國申請專利或者向外國有關機構提交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在向外國申請專利或者向外國有關機構提交專利國際申請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請求。
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國際專利申請的,視為同時提出了保密審查請求
5.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依照本細則第八條提交的請求後,經審查認為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發出保密審查通知書;申請人自其請求提交之日起4個月內未收到保密審查通知書的,可以向國外申請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向外國有關機構提交國際專利申請。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通知保密審查的,應當及時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自提出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未收到要求保密的決定的,可以向國外申請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向外國有關機構提出國際專利申請。”
6.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退休、調離原單位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後,在1年內所作出的與本人在原單位承擔的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七、第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壹條,修改為:“兩個以上申請人在同壹天(指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應當在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通知後,通過協商確定申請人。
“同壹申請人在同壹天(指申請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同時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的,應當在申請時分別寫明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已經申請了另壹項專利;沒有說明的,按照專利法第九條第壹款關於同壹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壹項專利權的規定辦理。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公告申請人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了發明專利。
“經審查,發明專利申請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申請人放棄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授予發明專利權的決定,並將申請人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聲明與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公告壹並公告。申請人不同意放棄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駁回發明專利申請;申請人逾期未答復的,視為撤回發明專利申請。
“實用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權公告之日起終止。”
八、刪除第十四條。
9.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專利權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10.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發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請求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壹)發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的名稱;
“(二)申請人是中國單位或者個人的,其名稱、地址、郵政編碼、組織機構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申請人是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的,其名稱、國籍或者註冊國家或者地區;
“(三)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
“(四)申請人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委托代理機構的名稱和代理機構代碼以及該代理機構指定的專利代理人的姓名、執業許可證號和聯系電話;
“(五)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提出的第壹件專利申請(以下簡稱在先申請)的申請日、申請號和原受理機關的名稱;
“(六)申請人或者專利代理機構的簽名或者蓋章;
“(七)申請文件清單;
“(8)附加文件清單;
“(九)其他需要規定的有關事項。”
11.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五款:“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說明書應當有表示要求保護的產品的形狀、結構或者其組合的附圖。”
12.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專利法所稱遺傳資源,是指人體、動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遺傳功能單位,具有實際或者潛在價值的物質;專利法所稱依靠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是指利用遺傳資源的遺傳功能完成的發明創造。
申請人對依靠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應當在請求書中說明,並填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的表格
十三、刪除第二十七條第壹款。
十四。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外觀設計說明書應當寫明設計產品的名稱和用途、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並寫明最能表現設計要點的圖片或者照片。如果省略視圖或者要求顏色保護,應當在簡要說明中說明。
“就同壹產品的多項類似外觀設計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應當在簡要說明中指定其中壹項為基本設計。
簡要說明不得使用商業廣告語言,也不得用於解釋產品的性能
十五、刪除第三十條。
16.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壹)項所稱中國政府承認的國際展覽,是指《國際展覽公約》規定的由國際展覽局登記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申請人依照專利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要求外國優先權的,其提交的在先申請文件的副本應當經原受理機構證明。按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與受理機構簽訂的協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通過電子交換方式獲得在先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申請人提交了經受理機構認證的在先申請文件副本。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在請求書中寫明在先申請的申請日和申請號的,視為申請人提交了在先申請文件的副本。
“要求優先權,但是請求書中遺漏或者錯誤寫明在先申請的申請日、申請號和原受理機構名稱中的壹項或者兩項內容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與在先申請文件副本中記載的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不壹致的,應當提交優先權轉讓證明。未提交證明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申請人要求外國優先權的,在先申請中未包括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並且申請人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的簡要說明未超出在先申請文件中圖片或者照片所示的範圍的,不影響其優先權
18.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依照專利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將同壹產品的多項類似設計作為壹件申請提出的,該產品的其他設計應當與簡要說明中的基本設計相似。壹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中類似外觀設計的數量不得超過10。
“專利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所稱成套銷售或者使用的同壹類別產品的兩項以上外觀設計,是指所有產品在分類表中屬於同壹類別,並且習慣上同時銷售或者使用,所有產品的外觀設計具有相同的設計理念。
兩項以上外觀設計作為壹件申請提出的,應當在每件外觀設計產品的每張圖片或者照片的名稱前標明每項外觀設計的序號。
19.第四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專利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所稱初步審查,是指審查專利申請是否具備專利法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文件,以及這些文件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並審查下列事項:
“(壹)發明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十條或者本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三十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壹條的規定;
“(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十條或者本細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三)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壹款或者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四)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壹款的規定
20.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五條:“保密專利申請經審查未發現駁回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授予保密專利權的決定,頒發保密專利證書,並登記保密專利權的有關事項。”
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授予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公告後,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專利評估報告。
“請求專利評價報告的,應當提交專利評價報告請求書,並註明專利號。每壹請求應當限於壹項專利權。
“專利評價報告請求書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請求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二十二、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專利評估報告請求後2個月內作出專利評估報告。對於同壹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多個權利人請求作出專利評價報告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只作出壹份專利評價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查閱或者復制專利評估報告。”
23.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復審請求不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第壹款或者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請求人,說明理由。”
第七十壹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決定前,無效宣告申請人撤回其請求或者其無效宣告請求被視為撤回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終止。但是,專利復審委員會根據已經進行的審查工作,認為可以作出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決定的,審查程序不終止。”
25.增加壹條,作為第七十三條:“專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壹)項所稱未充分實施專利,是指專利權人及其被許可人不能以滿足國內對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需求的方式或者規模實施專利。
“專利法第五十條所稱專利藥品,是指為解決公共衛生問題所需的醫學領域的專利產品或者按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包括制造該產品所需的專利活性成分和使用該產品所需的診斷產品。”
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請求強制許可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強制許可請求書,說明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文件。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將強制許可請求書的副本發送給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當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復的,不影響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決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作出駁回強制許可請求或者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前,應當將擬作出的決定及理由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專利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作出的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還應當符合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中關於給予強制許可以解決公共健康問題的規定,但我國作出保留的除外
27.增加壹條,作為第七十六條:“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約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約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
企業事業單位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沒有約定,並且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沒有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壹項發明專利的獎金至少為3000元;實用新型專利或外觀設計專利最低獎金不低於1000元。
因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本單位采納而完成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從上級單位給予獎勵
29.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合並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與其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沒有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沒有約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報酬方式和數額的,在發明創造專利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實施後,每年, 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商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2%或者不低於0.2%作為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壹次性獎勵;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不低於65,438+00%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十、刪除第七十七條。
第八十三條增加三十壹款,作為第二款:“專利標記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合並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下列行為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假冒專利行為:
“(壹)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或者終止後,繼續在該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或者未經許可,在該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銷售第(壹)項所述產品;
“(三)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
“(四)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五)其他混淆視聽,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外觀設計的行為。
“專利權終止前,在專利產品、以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依法標註專利標記,專利權終止後承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屬於假冒專利行為。
“銷售不知道是假冒專利的產品,並且能夠證明該產品的合法來源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但是可以免於罰款。”
第八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決定對申請專利的權利或者專利權采取保全措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註明申請號或者專利號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中止被保全的申請專利的權利或者專利權的有關程序。保全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裁定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自行恢復相關程序。”
34.增加壹條,作為第八十八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本細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中止有關程序,是指中止專利申請的初步審查程序、實質審查程序、復審程序、授予專利權程序和宣告專利權無效程序;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的放棄、變更、轉讓程序、專利權質押程序和專利權期限屆滿前終止程序的中止。”
三十五、第八十九條第壹款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定期發布專利公報,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內容:
“(壹)發明專利申請的說明書和說明書;
“(二)發明專利申請的實質審查請求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自行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的決定;
“(三)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的駁回、撤回、視為撤回、視為放棄、恢復和轉讓;
“(四)專利權的授予和專利權的說明;
“(五)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說明書摘要和外觀設計專利的圖片或者照片;
“(六)國防專利和保密專利的解密;
“(七)專利權的無效宣告;
“(八)專利權的終止和恢復;
“(九)專利權的轉讓;
“(十)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備案;
“(十壹)專利權的質押、保全和終止;
“(十二)給予專利實施強制許可;
“(十三)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的變更;
“(十四)公告文書送達;
“(十五)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關事項。”
三十六、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九十壹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提供專利公報、發明專利申請說明書、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供公眾免費查閱。”
37.增加壹條,作為第九十二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按照對等原則,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專利主管機關或者區域性專利組織交換專利文件。”
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繳納下列費用:
“(壹)申請費、申請附加費、公布印刷費和優先權要求費;
“(二)發明專利申請的審查費和復審費;
“(三)專利登記費、公告印刷費和年費;
“(四)恢復請求費、請求費延長期限的權利;
“(五)說明書項目變更費、專利評價報告請求費和無效宣告請求費。
前款所列各項費用的繳納標準,由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
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申請人應當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或者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05日內繳納申請費、公布印刷費和必要的申請附加費;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其申請視為撤回。”
四十、刪除第九十四條。
四十壹、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恢復權利請求費應當在本細則規定的有關期限內繳納;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延期請求費應當在相應期限屆滿前繳納;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說明書項目變更費、專利評價報告請求費和無效宣告請求費應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0個月內繳納;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納的,視為未提出請求。”
42.第九十八條改為第壹百條,修改為:“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繳納本細則規定的費用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減繳或者緩繳。減繳或者緩繳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
43.將第壹百零壹條、第壹百零三條、第壹百零五條第壹款的部分內容合並為第壹百零三條,修改為:“國際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專利合作條約第二條所稱優先權日(本章簡稱優先權日)起三十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手續;申請人逾期未辦理的,可以在繳納寬限期費後,自優先權日起32個月內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手續。”
44.將第壹百零壹條、第壹百零三條、第壹百零五條第壹款的部分內容合並為第壹百零四條,修改為:“依照本細則第壹百零三條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手續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提交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中文書面聲明,寫明國際申請號和要求的專利權類型;
“(二)繳納本細則第九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申請費和公布印刷費,必要時繳納本細則第壹百零三條規定的寬限費;
“(三)國際申請以外文提出的,應當提交原國際申請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的中文譯文;
“(四)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書面聲明中寫明發明創造的名稱、申請人姓名、地址和發明人姓名,上述內容應當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的記錄壹致;國際申請中未指明發明人的,應當在上述聲明中指明發明人的姓名;
“(五)國際申請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譯文,有附圖和摘要附圖的,提交附圖和摘要附圖的副本,附圖中有文字的,用相應的漢字代替;國際申請以中文提出的,應當提交國際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該摘要的附圖副本;
“(六)申請人在國際階段已向國際局辦理變更手續的,提供變更後的申請人享有申請權的證明材料;
“(七)必要時,繳納本細則第九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申請附加費。
“符合本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要求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申請號,寫明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日期(以下簡稱進入日),並通知申請人該國際申請已經進入中國國家階段。
“國際申請已經進入中國國家階段,但不符合本條第壹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要求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期滿未補正的,其申請視為撤回。”
四十五、第壹百條第二款與第壹百零二條合並,作為第壹百零五條,修改為:“國際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中國終止:
“(壹)在國際階段,國際申請已經撤回或者視為撤回,或者國際申請中對中國的指定已經撤回;
“(二)申請人自優先權日起32個月內未按照本細則第壹百零三條的規定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手續的;
“(三)申請人已經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手續,但自優先權日起滿32個月仍不符合本細則第壹百零四條第(壹)項至第(三)項的要求。
“依照前款第(壹)項的規定,國際申請在中國的效力終止,不適用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國際申請在中國的效力終止,不適用本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46.第壹百零四條改為第壹百零六條,修改為:“國際申請在國際階段已經修改,申請人請求以修改後的申請文件為基礎進行審查的,應當自申請日起兩個月內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譯文。在此期限內未提交中文譯文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將不考慮申請人在國際階段提出的修改意見。”
47.第壹百零五條改為第壹百零七條,修改為:“國際申請中涉及的發明創造有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壹)項或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壹,並且在提出國際申請時已經聲明的,申請人應當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書面聲明中予以說明,並自進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未說明理由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該申請不適用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48.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零九條:“國際申請所涉及的發明創造依賴遺傳資源的,申請人應當在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的書面聲明中予以說明,並填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的表格。”
第壹百零七條改為第壹百壹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人應當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繳納優先權要求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刪除第四段。
50.第壹百零九條改為第壹百壹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國際申請,申請人可以自申請日起兩個月內,自願提出修改專利申請文件。”
51.刪除第壹百壹十三條、第壹百壹十四條。
此外,根據2008年2月27日65438號審議通過的《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引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並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