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財政預算安排的科學事業費、科技三項費用、科研基本建設費、科技專項經費和其他用於科技的經費;
(二)國家政策扶持留給企事業單位用於發展科技的資金;
(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入的科技資金;
(四)金融機構投放的科技信貸資金;
(五)風險投資機構投放的科技風險資金。
(六)市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從生產建設發展資金中安排的科技資金;
(七)國內外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包括港、澳、臺僑胞或華僑)投資、資助、捐贈的科技資金;
(八)高級科技人員的高科技技術、專利、項目等行之有效的知識投入;
(九)各類科技基金和其他用於科技的資金;
前款(壹)項科技三項費用是指新產品試制費、中間試驗費、重要科學研究補助費。第九條 市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把科學事業費、科技三項費用、科研基本建設費和科技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財政用於科技經費的增長幅度,每年應高於當年財政收入增長的幅度,科技三項費用應逐年增長。第十條 對科研單位、科技企業以及高新技術企業應按國家規定給予優惠政策扶持。企事業單位從事科技活動享受國家政策減免的稅費,應當全部用於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
鼓勵企事業和科研單位在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收入不少於50%的資金,用於科研開發。第十壹條 企業技術開發經費的主要投向是新技術、新產品的開發和技術創新,包括必需的儀器設備、樣品樣機購置費;實際消耗的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零配件、試驗檢測費;技術轉讓、購買專利、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及技術資料費;聘請技術專家、調研、論證費等。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設置科技開發貸款科目,科技貸款額度應當逐年增加。並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科研單位和科技企業應給予流動資金支持。
對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投放資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項目或市級承擔的國家級科技計劃項目,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按時投放科技貸款。第十三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積極參與為科技服務而創立的科技風險投資、科技信貸、科技保險和金融租賃業務。拓寬科技投入渠道,促進科技事業發展。第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應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每年必須保持適當比例的經費用於技術開發,高新技術企業科技開發費用應當占企業銷售收入的5%以上。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進入成本計算。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社會團體或個人資助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獎勵科技人才。科技捐贈額較大的,根據捐贈人的意願,經市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個人名義設立科技專項基金。第十六條 財政投入的科技經費,可采取撥款、有償使用、貼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壹)熱帶農業、信息產業、生物醫學、臨床醫學、海洋產業、基金工程、生態環保等科研開發項目;
(二)促進本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重大公益性的科研開發項目;
(三)符合產業政策的新產品試制、中間試驗及重要科學研究項目;
(四)重大科技攻關、高新技術研究、應用基礎研究、人文科學研究、軟科學研究和高科技人才的培養;
(五)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