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人即出讓債權的當事人,壹般就是說讓與債權的原債權人,稱之讓與人;其相對人稱之受讓人。在抵押單中,讓與人也被稱為抵押人和借款人。受讓人,法律用語,相對出讓人。是指權利的接收方。出讓人將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通過合同或者協議、贈與的方式轉讓給受讓人。該權利不能是人身權。
出讓人將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通過合同或者協議、贈與的方式轉讓給受讓人。該權利不能是人身權。債權轉讓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
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壹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同分享債權,並***享連帶債權。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壹款規定的“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應當理解為,在債權轉讓通知未送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對債權轉讓人的清償仍發生債務清償之法律效果,但並不影響債權受讓人取得受讓債權。
雖然該款法律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行為人,從文義上應理解為債權轉讓人,但在可以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真實性的前提下,亦不應否定債權受讓人為該通知行為的法律效力。即應以債務人是否知曉債權轉讓事實作為認定債權轉讓通知法律效力之關鍵。
故債權受讓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並借助人民法院送達起訴狀的方式,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亦可以發生通知轉讓之法律效力。
由債權受讓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借助人民法院送達起訴狀的方式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亦可以發生通知債權轉讓之法律效力。
案例:
寧濤與石雨田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2民再211號]認為,“該協議中並未提及債權轉讓壹節,石雨田對於該協議系履行告知義務予以否認,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壹款的規定: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協議不能認定為已經就債權轉讓告知了債務人石雨田。但是,雖然該款法律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行為人為債權轉讓人,但在可以確認債權轉讓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亦不應該否認債權受讓人為該通知行為的法律效力。
即應以債務人是否知曉債權轉讓事實作為債權轉讓通知法律效力之關鍵。本案中案涉債權轉讓事實,由債權受讓人即本案上訴人寧濤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借助人民法院送達起訴狀的方式向債務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石雨田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亦可以發生通知債權轉讓之法律效力。
故寧濤受讓債權自其訴至人民法院時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債權轉讓合同生效,石雨田作為債務人應當償還相應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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