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個體經營戶,是指由個人投資,以個人或者家庭勞動為主,從事經營活動,並經依法核準登記,取得經營資格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投資,主要從事雇傭勞動,經依法核準登記註冊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私營企業分為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第三條個體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組成部分。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與國有、集體企業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有效措施,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發展。第五條私營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應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第六條個體經營戶、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或者個體私營企業協會,並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工商聯應與政府合作,團結、幫助、引導和教育個體私營經濟代表人士。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七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法設立個體經營戶或者私營企業。
自然人租賃場地、設施,進行經營活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在租賃經營期間申請設立個體經營戶或者私營企業。第八條設立個體經營戶,應當具備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設立私營企業應當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從業人員、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第九條個體經營戶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私營企業應當按照所冠行政區劃名稱分級登記。
設立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當提交身份證明、經營場所證明等相關文件。設立合夥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可以自主選擇經營範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營範圍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第十條申請設立個體經營戶或者私營企業的,不得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的名義申請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集體或國有企業的名義出具虛假證明申請開辦個體經營戶或私營企業。第十壹條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登記機關接受年度檢驗。第十二條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變更住所、經營場所、經營範圍等登記事項,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私營企業分立、合並、轉讓、遷移的,應當分別辦理變更登記、設立登記和註銷登記。第十三條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登記註冊後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開展經營活動的,視為自行終止。第十四條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終止時,應當依法清償債務。
個體經營戶以其全部個人財產或者家庭財產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獨資企業以企業、投資者或者家庭的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在合夥企業中,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合夥協議承擔清算責任。第十五條私營企業以下列方式清償債務:
(壹)私營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破產清算。
(2)個人獨資企業自行解散或者被責令關閉的,投資人應當在15日內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3)合夥企業依照協議解散、自行解散或者被責令關閉的,應當在15日內由全體合夥人或者全體合夥人* * *連同指定的代表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在債務清償或者清算結束後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繳回營業執照。第十七條私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終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章權利、義務和保護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a)行使對其自有資產的占有、使用、處置和收益權;
(2)註冊的字號和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可以用該字號和名稱簽訂經營合同、起訴和應訴;
(3)在核準登記範圍內自主生產經營,自主確定稅後利潤分配;
(四)自主設置內部機構,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自主決定用工形式、工資分配方式和職工工資水平;
(五)參加或主辦商品展銷會、訂貨會和交易會;
(六)設立銀行賬戶,申請貸款;
(七)取得專利權和商標權。員工有獲得專業技術職稱的權利;
(八)出國(境)從事商務活動;
(九)獲得獎勵和榮譽稱號;
(十)拒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收費、集資、罰款和檢查的;
(十壹)承包、租賃、購買其他經濟組織依法舉辦的企業和生產經營場所;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