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壹切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引導和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健康發展,對生產型、外向型、科技型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予以優先扶持。第五條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行政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二)負責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三)依法制止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扶持、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是分別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自願組成的社會團體,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原則,依法開展各項活動。
私營企業職工可以依法組建工會,開展工會活動。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登記與審批第七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下列人員,經依法核準登記後均可成為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經營者:
(壹)農民和城鎮無業、待業人員;
(二)離退休(含病退、預退)人員;
(三)具有本市暫住證明的外地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信息業、廣告業、信托寄賣業、廢舊物回收利用業、養殖業、種植業和教育、科研、文化、醫療、體育、旅遊事業及其他行業和事業。法律、法規禁止的除外。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承包、租賃、兼並、購買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可以參股,組建股份制企業;可以跨地區、跨行業和境外經營;可與外商合資、合作、合夥經營,可以開展對外貿易。第九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生產經營、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或開辦私營企業的,須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第十壹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申請的審批,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分別在七日、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第十二條 負責審查特定條件和行使特別批準權的行政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申請的審批,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分別在七日、十五日內予以辦理。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改變名稱、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經營者(法定代表人)和休業、歇業的,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私營企業分立、合並、轉讓以及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其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壞、查封、扣押、凍結和沒收。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自主經營權;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四)依法取得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其他知識產權;
(五)對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名稱,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並可依據生產經營規模,申請冠用市、縣(市)、區等行政區劃名稱;
(六)依法自主決定用工及其勞動報酬;
(七)參加國家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決定企業內部職稱評聘;
(八)保守商業秘密;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