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我國在境外建立生產型合營企業,或新技術和新產品開發型合營企業時,以中方技術作為投資的技術和按合營合同規定,中方應提供的不作資本的技術。
(二)涉外展覽中涉及《暫行辦法》中第二條所列的出口技術。第二章 出口技術項目審查依據第三條 出口技術應遵循《暫行辦法》中第三條所規定的六條原則。第四條 根據《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對出口技術項目,將其劃分為禁止出口技術、控制出口技術和允許出口技術。其中:
(壹)禁止出口技術包括:絕密級國家秘密技術和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出口技術;
(二)控制出口技術包括:機密級國家秘密技術和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控制出口技術。第五條 對出口技術項目進行技術審查時,應側重考慮下列幾點:
(壹)技術出口重點應是工業化技術,應以技術出口帶動勞務、設備出口和對外工程承包。
對實驗室技術,原則上應首先在國內開發,轉變為工業化技術後再出口;國內目前尚無條件開發應用的,則需在保證國家利益不受損害,並取得國外有效保護的前提下,才允許出口;
(二)出口技術應是成熟可靠、經過鑒定的。未經鑒定但已經生產實踐驗證的,應由采用單位出具證明;
(三)鼓勵以出口產品為主的多種技術出口方式。產品難以直接進入國際市場時,鼓勵以技術方式出口;
(四)出口技術應視其技術的壽命周期和我方技術儲備狀況,以及國際市場需求情況,掌握有利時機,確保我國技術優勢,爭取我方獲取最大利益。第六條 出口技術已取得我國專利的,原則上應在引進國申請專利,取得引進國專利法的保護。或在協議(合同)中明確規定符合國際慣例的保密性條款,以確保我方利益不受侵犯。第七條 出口技術應符合我國的國別(或外交)政策。第八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符合我國的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第九條 引進消化吸收技術的出口不得違反原合同對該技術的限制性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專利權。第三章 技術審查的申報與審批第十條 申請技術出口單位或個人必須按(90)外經貿技五字第52號文“關於實行《技術出口項目申請書》統壹格式的通知”填寫技術出口項目申請書,其內容包括:
(壹)技術名稱;
(二)申請單位或個人,申請日期;
(三)技術持有單位或個人;
(四)技術簡介,包括出口技術的內容和基本特征,技術先進性和成熟性,技術的經濟效益和獲獎情況;
(五)技術的類別(這裏指國家秘密技術還是非國家秘密技術)和是否為專利技術;
(六)技術和產品出口情況及銷售前景;
(七)擬出口的方式和擬出口的國別與地區。第十壹條 技術出口項目的單位或個人除按上述第十條規定填寫外,同時應提交附件:
(壹)經鑒定過的技術提交技術鑒定證書;未經鑒定的技術須提交采用單位出具的使用情況證明;
(二)上級主管部門對項目的審查意見;
(三)專利技術需提供專利申請或批準的有關文件的影印件;
(四)引進消化吸收技術的出口需提供原引進合同的影印件。第十二條 技術審查的審批程序:
(壹)技術出口申請單位或個人應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向其所在省、部的廳局級主管部門(包括地、市級科委)提出符合本暫行規定第十條、第十壹條的技術出口項目申請書和附件壹式五份。經主管部門初審後,再報送所屬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科委,或國務院各部委主管技術出口部門審批。
申請項目屬國家秘密技術的,除進行技術審查外,還須按照《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進行保密審查;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科委、國務院各部委技術出口的主管單位在收到技術出口申請書後,分別進行出口技術類別劃分和技術審查,必要時聘請專家參加審議。對允許出口技術,地方和部門作出審批,並將技術審批結果報國家科委備案。對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則還需根據提交的保密審查結果,作出審查結論。其審查結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以郵戳為準)30天內作出結論,並函復申請單位。屬於控制出口技術類時,在作出初審後還須報國家科委作進壹步審查;
(三)國家科委在收到控制出口類技術出口申請書之日起(以郵戳為準)30天內作出結論,並函復申請單位;
(四)技術出口申請書及附件內容不齊備者,不進行技術審查;
(五)技術出口申請單位或個人應在項目擬定出口前及時提交技術出口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