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汙水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單位汙水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在本市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時,其水汙染治理設施必須經原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水的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同時建設汙水處理設施。其汙水處理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七條汙水處理設施建成後,用戶應當加強管理,配備專人負責運行管理,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操作規程、監控等規章制度,保證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第八條有汙水處理設施的單位,應當將有關技術資料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並在每季度結束前15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填報汙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報表。第九條汙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待處理水量應與相應生產系統的待處理水量壹致。
工廠在汙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汙泥應當妥善處置,不得對環境造成汙染。第十條有汙水掩埋設施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監測能力,並嚴格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對處理後的水質進行監測。暫時不具備監測能力的,除做好感官項目記錄外,可委托市、縣(市)、區環境監測站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測單位進行監測。第十壹條汙水處理設施需要停用、拆除、閑置、報廢或者改造的,必須提前壹個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答復,經批準後停止作業。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第十二條汙水處理設施因事故停止運行,用戶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故障,停止排放汙水,並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汙水處理設施的運行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阻礙檢查工作。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壹)在汙水處理設施管理方面成績突出的;
(二)保持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處理效果顯著的;
(三)汙水處理設施、技術和設備的重大創新和改造,有發明創造的;
(四)舉報擅自拆除、閑置汙水處理設施等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處以壹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處以三百元至壹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處以壹千元至壹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擅自停止使用汙水處理設施的。處以二千元至壹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造成環境汙染的,處以二千元至壹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拒絕、阻礙檢查人員工作或者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汙染事故的,處以壹萬元至五萬元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處罰時,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所有罰款壹律上繳同級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