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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職律師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對兼職律師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兼職律師是指取得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證書,不脫離工作崗位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第三條兼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統稱為律師,享有與專職律師同等的權利和義務。第四條兼職律師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和指導。第五條在法學院校(系)、法學研究單位從事教學、研究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兼職從事律師職業:

(壹)具有律師資格;

(二)單位允許兼職律師;

(三)在律師事務所執業滿壹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師執業的其他條件。第六條申請兼職律師的人員,應當在擬加入的律師事務所實習壹年。第七條申請兼職律師的,應當按照《律師執業證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律師執業證書。

申請時,除《律師執業證書管理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聘用協議》;

(二)單位允許其兼職律師工作的證明。第八條律師事務所聘用的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所專職律師的人數。

法學院、研究所設立的律師事務所聘用兼職人員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規定。第九條在法律院校或者研究單位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只能從該院校或者研究單位符合條件的人員中聘請兼職律師。第十條兼職律師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培訓。第十壹條兼職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第十二條兼職律師不得接受與其所在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的對方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第十三條兼職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四條兼職律師執業,由律師事務所統壹受理案件,統壹收費。第十五條兼職律師的報酬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第十六條兼職律師應當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第十七條本辦法自1997+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84發布的《兼職律師和特邀律師管理辦法》和司法部1986發布的《兼職律師和特邀律師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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