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可以授予強制許可的原因。根據巴黎公約,對專利授予強制許可是為了防止專利權的濫用,具體提及的原因是該專利的“不實施”,也包括對專利的“不充分實施”。成員國可以自由規定“實施”的含義,通常的理解是指在工業上實施專利,即制造專利產品或使用專利方法。進口或銷售專利產品以及依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通常不被認為是“實施”專利。若專利權人雖然在有關國家實施了專利,但拒絕以合理條件授予許可,因而阻礙了工業發展,沒有充分數量的專利產品供應該國市場,或者產品的要價過高等均屬於濫用專利權。此外,由於巴黎公約並未禁止在其他情況下授予強制許可,因此,在公眾利益需要時,成員國可以自由決定相似措施。
(3)授予強制許可的條件。壹是強制許可與取消專利的關系。在涉及專利權濫用的情況下,除非授予強制許可仍不足以防止濫用,否則不應規定專利的取消,亦即,授予強制許可是取消專利的前置條件;而且在授予第壹個強制許可之日起兩年屆滿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銷專利的訴訟。二是授予強制許可本身的條件,包括:(1)申請強制許可只能在該專利申請之日起4年屆滿以後,或自授予專利之日起3年屆滿以後,以後滿期的期間為準;(2)該專利的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沒有正當理由;(3)所授予的強制許可是非獨占性許可(普通許可),且不得轉讓,不得分許可,除非將利用該許可的部分企業或商譽壹起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