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中的優先權原則是指已經在壹個成員國正式提出了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或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在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在規定期限內應該享有優先權。
《巴黎公約》中的優先權並不是對公約所指的壹切工業產權全部適用,它只適用於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而對於商號、商譽、產地名稱等則不適用。在我國,優先權原則在專利法中有所體現。
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範圍是工業產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物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下面找法網小編為您詳細介紹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及具體規定。
獨立性原則
申請和註冊商標的條件,由每個成員國的該國法律決定,各自獨立。對成員國國民所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能以申請人未在其該國申請、註冊或續展為由而加以拒絕或使其註冊失效。在壹個成員國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其它成員國,包括申請人所在國,註冊的商標無關。
這就是說,商標在壹成員國取得註冊之後,就獨立於原商標,即使原註冊國已將該商標予以撤銷,或因其未辦理續展手續而無效,但都不影響它在其它成員國所受到的保護。同壹發明在不同國家所獲得的專利權彼此無關。
即各成員國獨立地按該國的法律規定給予或拒絕、或撤銷、或終止某項發明專利權,不受其它成員國對該專利權處理的影響。這就是說,已經在壹成員國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在另壹成員國不壹定能獲得;反之,在壹成員國遭到拒絕的專利申請,在另壹成員國則不壹定遭到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