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1.可以進行治安調解的民間糾紛;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3.環境汙染賠償糾紛;
4.合同糾紛;
5.醫療事故爭議和醫療糾紛;
6.消費者權益爭議和產品質量糾紛;
7.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8.著作權侵權糾紛和侵犯商標專有權、專利權賠償糾紛;
9.水事糾紛;
10.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關於行政賠償、行政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產生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第四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第五條 行政調解堅持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合理、自願平等、尊重訴權、及時便民的原則。第六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七條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升級擴大。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第九條 民事糾紛由糾紛發生地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壹方當事人。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壹項所列糾紛;
(二)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四)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民事糾紛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第十壹條 當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提出民事糾紛調解申請。當事人口頭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收到民事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審查有關材料,在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第十三條 民事糾紛調解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壹)屬於本機關行政調解範圍;
(二)符合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條件;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並告知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並提示就糾紛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
不屬於本機關行政調解範圍的,收到民事糾紛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將申請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告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行政調解不予受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啟動調解。第十六條 民事糾紛調解人員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1至3人組成。
涉及法律關系復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擔任調解人員主持調解。第十七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支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