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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和知識產權法的適用關系

《民法典》直接涉及知識產權(包括技術合同)的相關規定***計52條,但知識產權並未以獨立成編的形式出現。純粹的知識產權條款主要是第123條和第1185條。知識產權沒能在《民法典》中單獨成編,原因是目前條件還不成熟。盡管如此,二者之間仍具有多維度的密切關系。

(壹)《民法典》對知識產權法的統領和支撐

《民法典》關於知識產權的專門條款中,第123條有關知識產權的概括性規定旨在“統領各知識產權單行法律”,而第1185條懲罰性賠償條款則是宣示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態度。僅就這些規定而言,其統領作用有限,更多是確認知識產權民事地位的宣示性意義。就專門條款的操作意義而言,不必過於誇大性解讀其價值。比如,商業秘密雖然被明確為壹種民事權利,但本身並未“搖身壹變”,並未由此導致商業秘密及其保護制度的質變。即便將來我國對商業秘密保護進行專門立法,也不是因為《民法典》將商業秘密規定為權利,而是取決於專門立法的重要性。歐盟和美國壹向不承認商業秘密為權利,也並不妨礙其制定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而且,在普遍采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已成為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既定決策的背景下,即便《民法典》對懲罰性賠償不作壹般性規定,也不影響知識產權單行法的規定,《民法典》只具有補強作用 。即便如此,《民法典》的體系性制度仍能為知識產權保護提供基礎性制度支撐,也即二者的基本關系仍體現為基礎性制度的支撐。

首先,《民法典》可以為知識產權法提供理論背景和制度根基。知識產權法的民事適用以民法為制度背景和根基。知識產權雖然有其本身的獨特理念和制度,在法律調整和具體適用上具有很強的自洽性,但不可能完全實現自給自足,仍應以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為統領和指導。特別是,“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和司法機關進行民事司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準則”,民法基本原則適用於知識產權法。

其次,民法具有補充適用價值。在不抵觸知識產權立法政策時,民法制度可被援引以補充知識產權法的適用。例如,知識產權法沒有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濫用知識產權構成侵權的,通常不再屬於知識產權侵權,可以適用侵權責任的壹般規定。

(二)《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的適用邊界

知識產權專門法通常由民事規範和行政規範所構成,但知識產權是壹種私權,知識產權法更主要是民事特別法,仍以民法為基本法。知識產權法具有優先適用的特別法屬性,但權利保護與侵權判定等深層理念和理論仍根植於民法。知識產權除具有無形性、期限性、地域性等特性外,還具有鮮明的公***政策性。出於維護特定公***政策的需要,《民法典》與知識產權法在適用關系上存在壹道必要和重要的“防火墻”,防止隨意援用民法而破壞知識產權制度的平衡。

人身權、物權、債權等民事權利通常都有清晰的權利邊界,具有濃厚的權利本位色彩,即除受例外和特別的權利限制外,民事權利都是以權利和權利保護為基點,法律的天平明顯傾向於權利。例如,物權是壹種排他性支配權,對於物權的限制只是法律規定的例外。與其他民事權利的法律純粹性不同,知識產權在權利屬性上不是那麽純粹,具有鮮明的公***政策屬性(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public policy)。特別是,知識產權被作為實現激勵創新等功利目標的政策工具。當然,知識產權的公***政策性有諸多的具體體現和實現方式。

首先,知識產權是平衡權利與公有領域的產物。知識產權的另壹面是公有領域、公***空間或者公***利益(本文統稱公有領域),知識產權是在權利與公有領域之間劃界的產物和結果,而且在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關系上,知識產權是例外,公有領域是原則。在壹定條件或者壹定期限內授予知識產權是為了實現激勵創新等政策目標。通常情況下的權利類型法定及侵權行為類型傾向於法定,其目的也是為了劃定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界限,為創新自由、競爭自由等留足空間。因此,知識產權的創制充分體現了公***政策性。例如,《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專利司法解釋二》)的起草指導思想之壹,就是“堅持利益平衡原則”,即“厘清專利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法律邊界,既保護權利人的正當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又避免專利權不適當地擴張,防止壓縮再創新空間和損害公***利益、他人合法權益”。

其次,各類知識產權的具體界定通常都有相應的彈性空間。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同侵權、作品的實質性近似等侵權判斷標準,在具體界定或者解釋上都具有相應的彈性空間,也就具有較強的政策選擇余地和自由裁量性,在具體適用中同樣需要遵循激勵創新等政策目標。

例如,雖然《專利法》第64條規定了專利權的範圍,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但專利權畢竟是以專利文件形式呈現的,就具體專利而言難免具有文字表達等方面的局限性,且各個專利的具體情況千差萬別,因而在實際保護中需要進行政策考量。如《專利司法解釋二》在確定權利要求解釋規則時考慮了如下因素:“文字表達本身具有壹定的局限性,權利要求書對專利技術方案的概括難以做到全面、精準。而且,專利文件撰寫水平的提高需要壹個過程,不可能壹蹴而就。因此,在強調權利要求公示性這壹基本導向的同時,權利要求的解釋需要保有壹定的彈性,避免‘唯文字論’,使真正有技術貢獻的專利能獲得比較周延的保護。”實踐中,曾經總結過相應的司法政策。

正是基於政策目標,知識產權法對於知識產權的規定通常都自足自洽,原則上無需通過《民法典》擴張或者限縮。換言之,除非有極為特殊的需求,知識產權法應當足以自行解決知識產權的邊界問題,不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進行補充性調整。即便有需要援引民事基本法加以補充的情形,也均是以不損害知識產權與公有領域的政策平衡為限度。

(三)民法原則的溢出價值

民法基本原則在民法領域具有普適性,不僅可以補強或者調適民法規則的適用(如原則對於規則的解釋功能、漏洞填補功能等),而且還具有溢出效應,如在商標等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可以援用誠實信用等民法原則。當然,這與知識產權法直接規定了涉及知識產權授權確權行政程序密切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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