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況下,壹件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在該申請的提出、審查和專利權存續期間等各階段均離不開“保護範圍”這個概念。在申請階段,申請人請求被授予如權利要求書所表述的“保護範圍”;在審查階段,審查員審查該權利要求書所表述的“保護範圍”是否具備授權條件,在專利權存續期間,專利權人享有權利要求書所表述的“保護範圍”的專有權。
依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那麽,對於技術特征相同,采用開放式表達的權利要求與采用封閉式表達的權利要求所界定的保護範圍是否相同?基於2006年版審查指南中的相關規定中的解釋,得出的結論是它們的保護範圍不同。
在2001年版審查指南中,關於開放式權利要求和封閉式權利要求的相關規定僅在第二部分第十章(關於化學領域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幹規定)中有關組合物權利要求的章節中提及。然而,在實際操作時,“半開放式”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判斷方法與“開放式”權利要求的判斷方法相同。另外,通過大量的審查實踐發現,“開放式和封閉式權利要求”在其他領域中也具有普遍適用性。有鑒於此,在2D06年版審查指南中,關於“開放式的權利要求和封閉式的權利要求”的相關規定作了兩處修改。
其壹,第二部分第十章中組合物權利要求中關於開放式和封閉式的部分修改為
“組合物權利要求分開放式和封閉式兩種表達方式。開放式表示組合物中並不排除權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組分,封閉式則表示組合物中僅包括所指出的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組分。開放式和封閉式常用的措詞如下。
(1)開放式,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質上含有”、“主要由……組成”、“主要組成為……”、“基本上由……組成”、“基本組成為……”等,這些都表示該組合物中還可以含有權利要求中所未指出的某些組分,即使其在含量上占較大的比例。
(2)封閉式,例如,“由……組成”、“組成為”、“余量為”等,這些都表示要求保護的組合物由所指出的組分組成,沒有別的組分,但可以帶有雜質,該雜質只允許以通常的含量存在。
此處修改刪除了“半開放式權利要求”這個概念,並將原來“半開放式權利要求”的幾種表達方式歸入“開放式權利要求”中。
其二,在權利要求的通用章節“第二部分第二章3 3權利要求的撰寫規定”中,增加了關於開放式權利要求和封閉式權利要求的規定,
“通常,開放式的權利要求宜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組成”的表達方式,其解釋為還可以含有該權利要求中沒有述及的結構組成部分或方法步驟。封閉式的權利要求宜采用“由……組成”的表達方式,其壹般解釋為不舍有該權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結構組成部分或方法步驟。”
此處修改的意圖是讓申請人/代理人知曉,“開放式權利要求”或“封閉式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範圍是不同的,若表達方式選擇不當,在專利申請的審查和侵權判定時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確定均有很大的影響。
在2006年版審查指南中的權利要求通用章節中增加了“開放式權利要求和封閉式權利要求”的相關規定,統壹了各技術領域的權利要求審查、評價的基準。對於化學領域之外的其他技術領域的實務操作來說,申請人/代理人處理具體案例時更加得心應手、有章可循。
在申請階段,為了獲得較寬的保護範圍,申請人/代理人往往將本應該采用封閉式表達的權利要求寫成開放式的權利要求,也就是說,意圖將該權利要求中沒有述及的結構組成部分或方法步驟納入其保護範圍內。比如,技術方案僅由A和B組成,為了將包括“A和B”之外的組成或步驟的產品或方法均納入其專利的保護範圍,撰寫權利要求時,將“由A和B組成”寫成“包括A和B”。如此操作,將為該申請審查階段及授權後的侵權判定過程中埋下“伏筆”。
在審查階段,就存在著兩個需要克服的問題。首先,如果現有技術中存在“A、B和C”構成的技術方案,就會影響上述權利要求“包括A和B”所界定的保護範圍的新穎性,付出不必要的代價,而對於權利要求“由A和B組成”所界定的保護範圍而言,它的新穎性不會受該現有技術的影響,其次,如果說明書中實際上沒有所描述除此之外的組分,則使用開放式權利要求屬於撰寫的缺陷,也就是說,對於權利要求“包括A和B”來說,在說明書必須有還包括特征A、B之外的特征C或D,若沒有則在審查階段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進而延長審查周期。筆者認為,在實務操作中要結合具體技術方案仔細推敲,不要盲目選用開放式表達方式。
在專利權存續階段,我國司法實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於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會議討論稿)執行,其中,第15條明確了發明,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的判定方法全面技術特征原則,即全面覆蓋原則。
然而,上述第1 5條第2款全面覆蓋原則判定方式中沒有分別針對“開放式權利要求”和“封閉式權利要求”給予說明,只要被控侵權物包含了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被控侵權人構成專利侵權。
基於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於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應當理解為第15條第2款適用於“開放式權利要求”和“封閉式權利要求”。這樣,對於開放式權利要求“包括A和B”和封閉式權利要求“由A和B組成”來說,在侵權判定過程中判定基準是相同的,或者理解為,它們的保護範圍是相同的。
很明顯,將上述理解與審查指南中有關“開放式權利要求”和“封閉式權利要求”的解釋作比較,我們可以看到,二者關於“開放式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的解釋是相同的,而二者關於“封閉式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解釋是不壹致的,基於《關於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解釋為封閉式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包括全部技術特征之外再增加的其他技術特征,基於審查指南,解釋為封閉式權利要求不含有該權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結構組成部分或方法步驟。
筆者認為,審查指南是專利申請審查階段的部門規章,它應當貫穿在專利申請,審查以及專利權有效過程中。對於封閉式權利要求來說,專利權人請求保護的是不含有該權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結構組成部分或方法步驟,在侵權判定過程中若采用全面覆蓋原則來判定,即違背了禁止反悔原則,擴大了專利權人在申請時請求保護的範圍,於公眾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專利法調整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利益平衡的宗旨。全面覆蓋原則是專利侵權判定的基本原則,它的出現是由法官根據實際需要而創立的,目的是保證法律的公正性。我國司法實踐已為之進行了長期的探索和努力,至今仍不能說是充分完備的,仍然在不斷的予以發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