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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的決定(2000)

壹、第壹條修改為:“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法。”二、第三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統壹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依法授予專利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三、第六條修改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四、第八條修改為:“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壹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完成或者***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五、刪去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二款,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並修改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六、第十壹條修改為:“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七、第十四條修改為:“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決定在批準的範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中國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要推廣應用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九、第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專利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對被代理人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密責任。專利代理機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十、第二十條修改為:“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將其在國內完成的發明創造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委托其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並遵守本法第四條的規定。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申請人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本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專利國際申請。”十壹、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按照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要求,依法處理有關專利的申請和請求。

“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對其內容負有保密責任。”十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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