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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機型用於其他用途是否侵權?

侵權是肯定的。侵犯模特的著作權和肖像權,所以他們可以起訴妳。

要起訴妳,他們不用先公證。關鍵問題是證據。首先,證明照片是他們拍的並不難。關鍵是要求對方證明妳侵權。他們應該通過壹些技術手段固定妳的網站用了他們的東西的事實,在法庭上也可以重現。技術問題我不懂。

這種事情如果打官司,妳肯定會輸,所以如果他們會準備證據,妳就盡量和對方私了。如果真的打官司,估計賠償也不多。如果對方同意,還不如不打官司,浪費精力和金錢。而且被別人知道會降低妳店鋪的可信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03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於2003年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日

根據2006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作如下修改:

壹、刪除第二條第二款。

2.第三條修改為:“已經在報紙上發表或者在互聯網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報紙、期刊社、互聯網服務提供者聲明不允許著作權人轉載、摘抄的以外,在互聯網上轉載、摘抄的,不構成侵權,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報酬和註明出處。但轉載、摘抄的作品超出相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3.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故意上傳、傳播或者提供專門用於故意規避或者破壞他人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方法、設備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件,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民事侵權責任。”

4.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後,網絡服務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停止有關行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

五、刪除第九條。

六、刪除第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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