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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分立是西方的專利嗎?

三權分立

三權分立是壹個政治學說,其主張政府的行政、立法與司法職權範圍要分明,以免濫用權力。三權分立原則的起源可追溯至亞裏士多德時代。17世紀,英國著名思想家洛克《政府論》的發表,表明現代意義上的分權理論初步形成。洛克在《政府論》中,對權力分立理論有詳盡的描述。他把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對外權,這三種權力應該分別有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立法權屬於議會,行政權屬於國王,對外權涉及到和平與戰爭、外交與結盟,也為國王行使。 繼洛克之後,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更進壹步發展了分權理論,提出著名的“三權分立”理論。他在《論法的精神》中,將國家權力分為三種: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所謂三權分立,就是通過法律規定,將三種權力分別交給三個不同的國家機關執掌,既保持各自的權限,又要相互制約保持平衡。孟德斯鳩這壹思想對美國的憲法制定者影響很大,美國憲法規定,國會可以彈劾總統,但是美國建國200多年來只有幾個總統遭受彈劾提案,1974年,尼克松總統就因水門事件而主動宣布辭職,沒有受到彈劾,1999年美國參議院否決了對克林頓總統彈劾案。

編輯本段分權目的

分權的目的在於避免獨裁者的產生。古代的皇帝以至地方官員均集立法、執法(行政)、司法三大權於壹身,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即使在現代,立法、運用稅款的權力通常掌握在代表人民意願的議會中,司法權的獨立在於防止執法機構濫權。

編輯本段實現模式

三權分立的實現模式在各大資本主義國家有所不同,而真實的情況是只有美國(總統制)實行“三權分立”,而其他絕大多數西方國家實行議會制。西方議會制國 家的顯著特點是,立法權與行政權不分立。議會不但是國家的立法機關,而且是國家的權力中心。行使行政權的那些人來自議會(下院),包括總理也是 三權分立的格局

由議會推舉的(壹般是議會多數黨的領袖)。他們既屬於立法部門,又屬於行政部門。也就是說,立法權與行政權在實質上是合壹的。兩種權力不但***生,即產生議會成員的選舉也間接是產生總理(首相)的選舉;而且***滅,即總理(首相)必須保持議會大多數成員的支持,否則要麽下臺,要麽解散議會而重新舉行大選。不但如此,壹般而言,議會制是沒有任期限制的,只要獲得議會多數的支持,總理(首相)就可以永遠幹下去。在議會制下,政府(內閣)由議會中占多數席位的政黨(或執政聯盟)組成,並對議會負責。英國是典型的議會制國家。在議會制下,政黨政治實質上是主宰議會政治的幕後之手,“議會至上”實質是“執政黨至上”。日本在二戰後快速發展時期是自民黨長期執政。亞洲成為四小龍的國家和地區采用的政治模式:韓國成為四小龍是軍人統治時期、中國的臺灣地區則是蔣介石蔣經國戒嚴時期,新加坡則是家族長期統治,中國的香港地區則是英國殖民總督統治。 比較有代表性的是壹下三種:

美國的總統制

美國憲法規定,國會可以彈劾總統,但是美國建國200多年來,國會從來沒有通過總統彈劾案。為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權力,他們接納了孟德斯鳩的想法,在美國憲法之內清楚地把行政、司法、立法分開,而且讓它們互相制衡。在當時這種憲制是前所未有的嶄新嘗試。至今美國聯邦政府的三權分立,仍然是眾多民主政體中比較徹底的。而美國大部分的州政府亦有相同的憲制架構。 三權分立常見的問題是如何解決行政及立法機關之間的矛盾。其中壹種方法是采用議會制。在議會制之下,行政機關的領導來自立法機關的多數派。行政、立法並不完全分離。現代壹般認為,成功和穩定的自由民主政制不壹定需要徹底的三權分立。事實上,除了美國以外,所有開始實行民主便使用總統制的國家,它們的首次民主嘗試都以失敗告終。相反議會制的成功率反而較高。 就算是三權分立最成功的美國,如何解決三個部門之間的矛盾仍然間中出現阻礙。1929年大蕭條時期,羅斯福上臺頒布壹系列法令,並通過國會授權取得美國總統史上前所未有的巨大權力。但美國聯邦法院卻經常駁回壹些法令。結果1935年1月最高法院以8比1的票數,宣布羅斯福的《全國工業復興法》違憲。同年壹名失業工人試圖利用《最低工資法》來取得工資補償時,被控方律師則直接指出該法案違反了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羅斯福為推行新政,於1936年3月6日進行 三權分立

了“爐邊談話”,將矛頭直指司法部門,要求國會讓他無限制增加最高法院法官的數目,間接將司法部門置於行政部門管轄下。這就引起了全國範圍的激烈討論。後來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大法官認為《最低工資法》並無違憲。有人認為當時大法官是為了保證三權分立的政治格局而退讓。

英國的內閣制

英國的權力分立跟美國的有很大程度的差異,主因是英國的政治現實跟其他地方的不同。英國的議會由上、下院組成。 上議院也叫貴族院,主要由王室後裔、世襲貴族、新封貴族、上訴法院法官和教會的重要人物組成。上議院是英國最高司法機關,按照英國的傳統,上院議長由大法官兼任。英國的大法官亦即法律大臣,位高權重,不僅是全國司法界領袖,而且是內閣部長。 下議院又稱平民院或眾議院,其議員由選民按小選區多數代表制直接選舉產生。 下議院行使立法權、財政權和行政監督權。立法的程序壹般是提出議案、議會辯論、經三讀通過、送交上議院通過,最後呈英王批準頒布。議會的財政權由下議院行使,財政大權為內閣壹手把持。議會對行政的監督權是通過議員對政府大臣的工作提出質問;對政府的政策進行辯論;批準或否決政府締結的條約;同時議會有權對政府提出不信任案,出現這種情況時,內閣必須辭職,或提請國王解散下院,提前大選。 和下議院相比,上議院的權力相對有限,它的職權主要有擱置否決權,有權審查下議院通過的法案。上議院如果不同意下議院通過的議案,只能將議案拖延1年後生效,對於下議院通過的財政法案,則只能拖延1個月。上議院保留著歷史上遺留下來的司法權,是英國最高上訴法院,也是英國最高司法機關。上議院有權受理除蘇格蘭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也審理貴族的案件和下議院提出的彈劾案。 基本上英國也是三權分立的國家,可是英國因為歷史的緣故,並沒有明文的憲法,以致於立法權在三權分立的地位高於其他二權(即行政權及司法權),亦即議會通過的任何法案皆是最高的法案,並不受任何憲法章程規範。英國議會可以通過任何新法案而司法機構是沒有權力宣布該新法案為無效的(案例如Pickin v British Railway Board)。 另外傳統上英國行政的權力是源自二個方面,壹是議會通過的法例(Acts),二是英王特權(Royal Prerogative)。英王特權是壹些源自英王保有的權力如簽署國際公約的權力,宣戰權,向國民發出護照的權力,特赦權等。英王特權也是司法權不能挑戰的權力。所以總括的說在英國立法權是最高的權力,這個安排亦是憲法的基石。其次的是行政權而最低的是司法權。在英國,司法部門只是按著現有的法例及普通法內的案例對案件作出判決。 值得壹提的是,雖然議會(下議院)是民主選舉產生的,但首相(即行政機關首長)壹職是英王按慣例,委任組成議會的最大黨的黨魁出任的,亦即是說執政黨在英國是執行政權及立法權的政黨,政府很容易會運用影響力去通過壹些對自已有利的法例,例如1965年的War Dam 三權分立

age Act及近期之反恐法。與其說英國有三權分立,不如說英國只有司法獨立。

法國的雙首長制

在第五***和建立時,汲取了前幾次***和時期議會民主制度失敗的教訓,因此開始創立並執行半總統半議會民主制(雙首長制),維持到現時法國的政體,並未改變。而最近幾年法國和德國的密切合作成為歐洲經濟壹體化不可或缺的主要動力,例如在1999年歐元的流通就是壹例。

編輯本段歷史沿革

三權分立制度在西方各國的具體模式不盡相同,但體現的基本精神是壹致的,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個國家職能部門分別擁有其特定的權力,並在相互牽制中達到權力的平衡。現在,不少國家根據自己國情,積極吸取三權分立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努力建成高效、廉價的國家政治體制。 在中世紀的歐洲,出現了議會的雛形。與此同時,最高法庭等司法機構的職能不斷強化。議會和法庭等政治權力機構的存在,對王權起到了壹定的制約作用。 隨著資本主義文明的發展,資產階級需要議會進壹步制約王權,為自己的利益服務。英國光榮革命後第二年,洛克發表《政府論》,率先提出對不同權力機構進行全力限制的設想,為英國確立君主立憲制奠定了理論基礎。 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在總結前人思想和歷史經驗的基礎上,對三權分立作了系統的闡述。啟蒙思想家的主權在民和三權分立理論,在18世紀的西方引起重大的社會反響。美國首先實踐了這些啟蒙思想,法國大革命同樣貫徹了上述政治主張。 根據美國1787年聯邦憲法,聯邦政府由國會、總統和聯邦法院分掌 三權分立

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國會由參、眾兩院組成,是最高立法機構,有權彈劾總統和聯邦法官;總統是國家元首和行政首腦,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行政高級官員、執行各項立法,擁有軍事統帥權和外交權,總統的行政命令具有法律效力,總統及其所任命的各部部長不對國會負責,在緊急狀態下總統可采取憲法以外的非常措施;聯邦法院由若幹終身任期的大法官組成,是最高的司法部門,對憲法和各項法案有最終解釋權,有權裁決涉及國家和各州之間的重要案例。 羅斯福新政時期,行政權力全面擴張,打破了舊的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的平衡,確立了以總統為中心的新的三權分立的格局。 恩格斯指出,資產階級的學者們總是“以極其虔誠的心情把這種分權看作不可侵犯的原則” 。這個原則之所以被普遍采用,是因為它“符合於現存的種種關系”。“三權分立”原則是反封建政治鬥爭的產物,是壹個巨大的歷史進步;它所要求的對政治生活的嚴密組織和對國家機構的有效控制,它所體現的對資產階級各方面力量的平衡與協調,都適應了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完善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需要。

編輯本段“三權分立”是資產階級民主的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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