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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預售款發票開出後要交契稅嗎

2015年9月25日公布並同時施行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契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7號)規定了在辦理契稅納稅申報時可以不提供購房發票的兩種情形:壹是,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可持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原件及相關材料辦理契稅納稅申報,稅務機關應予受理。二是針對新建商品房,購買新建商品房的納稅人在辦理契稅納稅申報時,由於銷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或者被稅務機關列為非正常戶等原因,致使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稅務機關在核實有關情況後應予受理。

對於本公告適用的兩種情形,第二種情形比較好理解,就是:開發商新建商品房出售後,該開發商已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或者被稅務機關列為非正常戶,以及與該兩種情況相類似的其他原因,造成購房者不能取得所購新建商品房的不動產銷售發票,購買該新建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房地產轉讓合同和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等,如實填報包含“承受方及轉讓方名稱、識別號及聯系方式”,“合同簽訂時間”,“轉移權屬的土地、房屋地址及類別”,“成交價格”等信息的《契稅納稅申報表》辦理契稅納稅申報,稅務機關在對有關情況後進行核實後予以受理。

由於這種情形中,涉及的土地、房屋轉移合同是稅務機關辦理契稅征收事項時常見的必具文書,而涉及的開發商已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或者被稅務機關列為非正常戶,這本身就是稅務機關日常征管的業務範圍,且從稅收征管系統中很簡單的就能查詢到結果,處理起來不會有多少難度。

但是,對於第壹種情形,即:因土地、房屋的原產權所有人已失蹤、死亡或者拒不執行等原因,經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作出生效的法律文書後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發生轉移,在此種情況下納稅人不能取得原產權所有人開具的不動產銷售發票,該土地、房屋權屬的承受方,持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原件及相關材料辦理契稅納稅申報的情形,由於相關法律文書不屬於稅務機關制作的文書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書,且在日常稅收征管中並不常見,稅務人員和納稅人對此都比較陌生,容易產生壹些誤解,因此,有必要對有關問題進行了解。

壹、仲裁委員會及仲裁文書

依據《中華人民***和國仲裁法》的規定,由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設區的市)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壹組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設立的,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進行仲裁的法定機構為仲裁委員會。

按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包括事先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但非最終解決糾紛的協議)的,方能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沒有仲裁協議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權的主體,在履行法定仲裁程序後,仲裁庭制作相應的調解書或裁決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壹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二、人民法院相關法律文書

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常用的法律文書有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就用途而言,民事判決書是人民法院對審結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案件,就解決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爭議而依法作出的書面處理決定文書;民事裁定書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決執行過程中,為解決程序問題而作出的書面決定文書;調解書是人民法院通過調解方式處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依法進行調解,根據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協議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對於前述生效法律文書,以及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壹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相應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並制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林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船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人民法院的裁定文書既適用於審判階段也適用於執行階段。執行裁定文書是指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文書,司法實踐中,執行裁定適用於執行全過程。

三、公告專指的《執行裁定書》

通過以上分析,可見,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有多種,既有涉及實體的判決書、調解書等,也有涉及程序的裁定書。而裁定書又有審批階段的裁定書和執行階段的裁定書,且執行階段的裁定書也會存在既有執行裁定,也有諸如財產保全裁定,中止、終結、恢復執行裁定,補正筆誤糾錯裁定等。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時,對於涉及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案件,會根據已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或仲裁文書等法律文書制作“某某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執行文書。在實務中,切不可把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對相關土地、房屋所有權轉移所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或仲裁調解書、裁決書與執行裁定書混淆,特別是不能把執行階段的廣義的各種民事裁定書與專用的《執行裁定書》混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契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第壹條規定“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納稅人不能取得銷售不動產發票的,可持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原件及相關材料辦理契稅納稅申報,稅務機關應予受理”,本條所稱“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即為專用的《執行裁定書》。也就是說,適用此條關於“納稅人不需提供不動產銷售發票也可以辦理契稅納稅申報”的規定時,納稅人必須提供的是“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原件,而非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判、仲裁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其他生效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同時也應加強對相關法律知識的學習和了解,方能正確運用和執行好稅收政策的相關規定,最大限度的防範稅收執法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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