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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專利許可合同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專利實施秩序,促進專利技術向生產力轉化,加快科學技術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實施他人專利應當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專利權人(以下簡稱許可人)與被許可人之間實施其專利的書面協議。第三條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凡危害國家和社會利益,侵害對方合法權益或弄虛作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追究經濟和法律責任。第四條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他人向中國專利局提交的發明創造(包括中國專利局公布或者公告的專利申請)尚未獲得專利的,還應當訂立實施許可合同(以下簡稱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這類許可合同也屬於本辦法的管理範圍。第六條上海市專利管理局是本市專利工作的主管機關,具有管理和執法職能。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七條當事人雙方依法就專利許可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專利許可合同成立。第八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壹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壹)標的物(指專利產品、專利方法及相關專有技術等。);

(二)技術性能、質量指標和經濟效益;

(三)履行的期限、進度和方式;

(4)驗收標準和方法;

(五)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

(六)提供技術和技術反饋的方式和條件;

(七)保密要求;

(八)中介機構的報酬和支付方式以及中介機構應承擔的責任;

(九)違約責任;

(十)專利被宣告無效後的處理辦法;

(十壹)爭議和糾紛解決方式;

(12)具有壹般、獨家、排他、交叉銷售或可分配許可的合同;

(十三)重點名詞和術語的解釋;

(十四)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九條專利技術許可合同的條款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訂立,並包括下列條款:

(壹)專利申請在中國專利局公開和公告前的技術保密事項;

(二)專利申請被批準後是否變更合同條款,或者是否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三)專利申請被駁回時的合同處理方式。第十條專利許可合同的許可人不得強迫被許可人接受下列限制性條款:

(壹)要求被許可人接受與實施專利無關的附帶條件,如不必要的技術、設備、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硬匹配;

(二)限制被許可人開發和改進許可的專利技術;

(3)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

(四)限制被許可人銷售專利產品的渠道、數量和價格;

(五)要求被許可人在專利到期後繼續支付專利使用費。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及違約責任第十壹條合同簽訂後,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如需變更或取消,應在不違反國家政策和法律的前提下,經雙方同意;合同變更的,按合同簽訂的先後順序辦理補充協議。第十二條當事人違反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十三條許可方的違約責任:

(1)許可方未能按照合同規定向接受方交付必要的技術資料,傳授必要的專有技術;

(2)由於許可方的原因,技術經濟指標達不到合同規定的驗收標準;

(三)獨占或者排他許可合同的,許可方在合同規定的有效期和區域內與第三方訂立合同;或者已經訂立獨占許可合同,許可方應當在合同規定的有效期和區域內自行實施專利;

(四)其他違約責任。

被許可方的違約責任:

(壹)未經許可方同意,擅自同意第三方使用合同規定的技術;

(2)違反合同規定,將許可方提供的未公開的技術內容透露給他人;

(三)未按合同規定支付使用費的;

(四)其他違約責任。第十四條當事人壹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當賠償違約金不足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繼續履行。第四章使用費和支付方式第十五條使用費的支付根據開發成本、技術難度、合同類型和實施後預期的經濟效益等因素,按照利潤分成的原則,由雙方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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