沖突規範
[案情]
1999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學工人陳強在該校校園內騎自行車向右拐彎時,未打手勢示意,被從後面超車的該校留學生傑克騎自行車撞倒。經檢查,陳強右內踝關節挫傷,他的自行車前輪被撞壞,造成經濟損失約140元。學校曾為雙方進行調解,但雙方在傑克應付給陳強的賠償儲額上未能取得壹致意見。於是陳強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了本案。
[問題]
1.法院對本案應如何適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當事人雙方都是外國人,法院由該如何適用法律?
[分析]
1.本案中被告傑克的行為構成侵權。根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的原則,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本案侵權行為的加害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發生地是壹致的,都是中國,所以法院應適用中國法。我國《民法通則》也是這樣規定的。
2.依照《民法通則》第146條第1款的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壹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當事人雙方都是外國人,並且都具有同壹國籍或者在同壹國家有住所,可使用他們的國籍國法或者***同的住所地法;如果雙方具有不同的國籍或者不在同壹國家有住所,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沖突規範的適用
[案情]
某英國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遺囑文件,其中包括1份遺囑和6份遺囑附錄書。遺囑和2分附錄書是按比利時實體法規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遺囑附錄書雖未按這種規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國遺囑法的規定。按照英國法,甲死亡時的住所在比利時,而依比利時法律關於外國人在比利時設立住所必須經政府許可的規定,甲死之時其住所仍在英國,因為它為獲得這種許可。英國法院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該英國公民甲所立遺囑是否有效?
審理此案的英國法官按英國沖突法的指引,對上述問題的解決適用了比利時法,承認依比利時法律作成的遺囑和2份附錄書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時指出:英國法官審理此案應該像比利時法官壹樣去適用法律。由於比利時沖突法規定:“未在比利時合法設立住所的外國人所立遺囑的有效性依當事人本國法確定”,因此,比利時法官會適用英國發起確定其余4份附錄書的有效性。於是,英國法官將最終適用英國法確定其余4份附錄書在形式上也有效。
[問題]
1.當英國沖突法規則在本案指向比利時的法律時,英國法官適用的是比利時的實體法還是沖突法?
2.英國法官適用法律的做法有無道理?為什麽?
[分析]
1.這是英國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謂反致,是指對於某壹涉外民事關系,甲國(法院國)根據本國沖突規範的指引,以乙國的法律作為準據法,而依乙國的沖突法規定卻應適用甲國法作為準據法,結果甲國依據乙國的法律判決案件。
本案中,在確定遺屬及2份附錄書的有效性時,所依據的是比利時的實體法;而在確定其余4份附錄書的有效性時,英國法官適用的是比利時的沖突規範。
2.對於反致,各國立法和實踐的態度不壹。英國法官適用比利時沖突規範的做法,其目的是為了避開英國沖突規則關於“遺囑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遺囑人最後住所地確定”的苛刻規定,以盡可能地確認反映當事人意願的遺囑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當時,與英國相鄰的歐洲國家,都規定遺囑的形式要件依遺囑人屬人法(包括本國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遺囑制作地法皆可。因此,從這壹層面上看,英國法官的做法應具有合理性。
[案情]
W是美國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間,因其駕駛的轎車被美國石油公司雇員Z駕駛的卡車撞翻,W身受重傷。之後,W在美國石油公司營業執照領取地紐約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美國石油公司做出侵權賠償。初審法院根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的沖突規範,確定本案應適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當事人提供並證明有關沙特阿拉伯法律,結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證明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證明支持其答辯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後以原告訴訟請求的證據不足為有駁回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問題]
1.什麽是外國法的確定?外國法的確定壹般有幾種方式?
2.在外國法不明時,如何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
[分析]
1.外國法的確定也稱外國法的查明,是指壹國法院根據本國沖突規範指定適用外國法時,如何查明該外國法的存在和內容。
由於各國對外國法究竟是事實還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張,因此外國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1)把外國法看作事實,由當事人舉證證明;
(2)把外國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負責查明;
(3)基本把外國法視為法律,原則上由法官負責查明,必要時也可要求當事人予以協助。
2.在外國法不明時,如何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各國也有不同的學說和實踐。但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主要采取以下兩種方法來解決:
(1)以法院地法取代應該適用的外國法;
(2)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抗辯。
國際私法的主體
[案情]
英國婦女A與法國人B(19歲)在英國結婚,而雙方父母對之則毫不知情。婚後,B父母得知此事後,即帶B回法國並向法國向院起訴,要求判決此婚姻無效。法國法院依據本國法“男未滿25周歲,女未滿21周歲,非經父母同意不得結婚”的規定,判決該婚姻無效。其後,雙方在各自國家又分別結婚。但兩年後,A的英國丈夫C提起訴訟,基於A與B的婚姻未因英國法律上的任何理由而被宣告無效或解除,故請求法院判決C與A的婚姻解除。英國法院據此判決A與C的婚姻解除。理由是,如依法國法即當事人B的本國法,B不具備締結婚姻的能力,故法國法院判決A與B婚姻無效;而依英國法即依住所地法和婚姻舉行地法,則B具有完全的締結婚姻的能力,故英國法院判決A與B的婚姻有效,從而解除了A與C的婚姻。
[問題]
1.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應適用何國法律確定?
2.各國法律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確定規定了哪些例外?
3.我國法律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作了哪些規定?
[分析]
1.由於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與他的身份地位有直接的關系,而自然人的身份地位既包括他的自然狀況,如是否成年、精神是否正常等,也包括同的法律地位,如是否已婚等。因此,壹般主張依當事人屬人法來解決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只是對屬人法的理解有所不同,如大陸法系國家是指當事人的本國法,而英美法系國家則是指當事人的住所地法。因此出現了本案英、法兩國法院不同的判決結果。
2.隨著國際貿易關系及相互交往的發展,為保護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不明他的屬人法規定而蒙受損失,保護商業活動的穩定與安全,各國在適用自然人行為能力依其屬人法這壹沖突規則時,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
(1)處理不動產的行為能力和侵權行為的責任能力,壹般都不適用當事人屬人法,而是分別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權行為地法。
(2)有關商務活動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可以適用商務行為地法,即商務活動當事人如依屬人法無行為能力,而依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則應認定為有行為能力。
3.我國《民法通則》第143條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同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補充規定為:
(1)定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和國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如其行為是在我國境內所為,適用我國法律;在定居過所為,可以適用其定居國法律。
(2)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民事活動,如依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認定為有民事行為能力。
(3)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壹般適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則是用其住所地法律。
涉外物權
[案情]
原告為壹家在甲國A市和英國B市開辦業務的銀行,被告是壹個住所在英國的已婚婦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國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國A市的土地,作為原告銀行向其丈夫貸款的擔保;同時被告委托壹個住在甲國A市的人代理她處理抵押的有關事宜。按照甲國的法律,被告無能力締結這樣的協議。後來,原告根據英國法關於特定履行(指法院通過對被告強制執行其依合同所承擔的義務,對原告賦予的衡平法上的補償)的規定,在英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執行被告以上述協議所承擔的義務。法院判決認為,被告負法律責任,因為根據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的標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無締結這種合同的能力,因而她們之間的協議是無效的。
[問題]
1.妳認為英國法院是否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其依據是什麽?
2.本案中,法院對不動產締約能力適用的是何國法?為什麽?
[分析]
1.本案中,英國法院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因為有關合同糾紛的訴訟,世界各國普遍采用合同的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兩個標誌來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締結地在英國,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國,而原告是以抵押貸款合同為依據提起訴訟,因此英國法院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
2.本案中,法院對不動產締約能力適用的是甲國法。因為關於當事人的物權行為能力,大陸法系各國通常依壹般行為能力解決,即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主要按動產、不動產個別解決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問題,對不動產行為能力壹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國法。
涉外知識產權
[案情]
日本某企業於1986年8月1日向中國專利局遞交了“近視矯正器”發明專利申請。該項專利申請是由該日本企業委托上海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的。申請日為1986年8月1日,申請號為86106540.1,優先權日為1985年8月1日JP142475/85。
經中國專利局審查,批準授予該項專利申請的專利權,授權日為1992年6月10日,專利號為86106541.1,並淤992年9月23日在發明專利公報上公告。
[問題]
1.根據我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上述日本企業可否自己直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
2.倘若上述日本企業在中國有營業所,根據《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是否可以自己直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其依據是什麽?
[分析]
1.根據我國《專利法》第18、19條規定:“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根據本法辦理。”並規定這類外國人在中國申請專利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指定的專利機構辦理”。因此,本案中,該日本企業不能直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而只能依照我國專利法規定,委托我國國務院指定的專利機構代理申請。
2.依照《巴黎公約》第2條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其成員國境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將來給予各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而不管他們在該國是否有住所或營業所。即便是非公約成員國的公民,只要他在公約任壹成員國境內有住所或有真實地、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也可享有與公約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按此原則,如果上述日本企業在中國有營業所,依據《巴黎公約》的規定,可以直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但是,我國在參加《巴黎公約》時有保留聲明,我國現行的《專利法》采取的是有條件的國民待遇知足,因此該日本企業必須依照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委托專門機構辦理其專利申請。
合同之債
[案情]
甲國的甲公司委托乙國的乙公司用乙公司的A拖輪將甲公司的B鉆井平臺從美國的路易斯安納州拖航至意大利。該合同包括的管轄權條款為:“產生的任何爭議由倫敦法院審理。”拖航開始後的第四天,在墨西哥灣的國際水域遇暴雨,造成鉆塔支架折斷,致使鉆機嚴重受損。根據甲公司的指令,A拖輪帶著損壞的鉆塔駛至佛羅裏達的薩帕姆港避難。由於甲公司的請求,A拖輪在薩帕姆港被扣,並被迫提供350萬美元的保釋金。嗣後,甲公司無視協議中由倫敦法院管轄的條款,在佛羅裏達起訴了乙公司,指證A拖輪再拖航中有過失,且違反了合同,並要求350萬美元的損失賠償。乙公司則在倫敦高等法院反訴甲公司,並要求其支付違反合同的損害賠償和救助報酬。英國法院接受了擴大管轄權,並宣布享有對該案的審理資格。
在該案的審理中,英國法院以當事人選擇由倫敦法院審理而推定適用英國法。
[問題]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明示還是默示?兩者的區別是什麽?
2.中國法律是否承認默示的意思自治?
[分析]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默示的。因為在明示的意思自治中,當事人必須明確指出適用的準據法;在默示的意思自治中,當事人只是制定管轄法院,並不直接指定準據法,而制定管轄法院就含有以法院地為準據法的默示意思。
2.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和《合同法》第126條規定,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為選擇法律的,適用於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這表明,在涉外合同領域,我國與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壹樣,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則,並將其作為確定涉外合同準據法的首要原則。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諾幹問題的解答》第2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當事人的法律選擇必須是明確的”,從而又排除了默示的意思自治。目前,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雖已廢止,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仍然具有指導意義。
[案情]
原告A(妻子)與被告B(丈夫)於1918年在甲國結婚,並在甲國***同生活了15年,其間養育兩個孩子。1933年,被告拋妻棄兒,只身前往乙國,途中在丙國取得離婚判決,而後與另外壹個女子結婚。1935年,原告從甲國來到乙國丁州,並在丁州與被告達成別居協議。雙方在協議中約定:被告每月給原告80英鎊,以維持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費;妻子(原告)則不得基於丈夫(被告)的離婚或再婚向任何有關當局對丈夫提起訴訟。隨後原告回到甲國,並在甲國繼續撫養孩子,但被告卻從未依約定支付生活費。為此,原告於1936年向甲國法院提出別居之訴,理由是被告通奸。1938年,甲國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給付生活費。
但由於被告不在甲國,甲國法院的判決未能奏效。原告於是在1947年向乙國丁州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按雙方1935年達成的別居協議取得被告應付的款項。被告辯稱,原告在甲國提起訴訟已使1935年的協議失效,從而結束了原告按照該協議享有取得撫養費的權利。丁州地方法院認為,由於合同當事人未選擇適用的法律,因此應適用合同締結地法律;別居協議在丁州成立,所以應使用丁州法律。而依丁州法律,原告在甲國提起訴訟,獲得臨時給付的裁決,已使1935年雙方的別居協議失效。因此,地方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辯理由,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原告繼續上訴至丁州上訴法院。
1954年,丁州上訴法院審理該案時,福爾德法官主張適用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地法律,而不適用合同的締結地法律,並且,他認為,該案與甲國關系最為密切,如訂立別居協議的雙方是甲國公民,他們在甲國結婚並生育子女,且在甲國***同生活達15年之久,等等。至於丁州,與該案的關系僅為別居協議的訂立地,且此因素也純因偶然造成。據此,丁州上訴法院最終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以甲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審理該案。依甲國法律,當事人之間訂立別居協議後,壹個甲國丈夫和父親的主要責任,不因妻子的訴訟而自動失效;被告(丈夫)應向被拋棄在甲國的原告及子女給付撫養費。因此,丁州上訴法院依據甲國法律推翻了淵深法院的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問題]
1.什麽是最密切聯系原則?
2.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最大特點是什麽?
3.丁州是別居協議的訂立地,為什麽最密切聯系地卻是甲國?
[分析]
1.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指,案件發生爭議時,如當事人未約定適用的準據法,則應適用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為準據法。
2.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最大特點在於它的靈活性與相應的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在國際私法案件中,法律事實和當事人的行為往往發生或完成於不同的國家或法域,可與多國發生聯系,以任何壹國法律作為準據法都可以找出壹定理由。其中哪個或哪些聯系最為密切,並無明確的、壹成不變的定律,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最終適用的準據法具有很大的靈活性。
3.丁州雖然是別居協議的訂立地,但別居協議中並未采納任何丁州法律或習慣中的特有成分,丁州與雙方當事人糾紛的根源——雙方婚姻關系的締結或解除沒有聯系。乙國也不是雙方的國籍國。而甲國則既是雙方當事人的國籍國,又是他們的婚姻締結地和子女出生地,並且雙方再次***同居住達15年之久。可見,該案糾紛的根源發生在地在甲國,也即甲國是最密切聯系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