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所謂“新穎性”,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是這樣規定的:“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專利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
新穎性標準,對發明和實用新型與外觀設計而有所不同。
對於發明或實用新型,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
而對外觀設計對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二)所謂“創造性”,“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是這樣規定的:“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對發明而言,所謂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非顯而易見的。
如果發明是其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通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試驗可以得到的,則該發明是顯而易見的,也就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所謂顯著的進步,是指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能夠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比如,發明克服了現有技術中存在的缺點和不足,或者為解決某壹技術問題提供了壹種不同構思的技術方案,或者代表某種新的技術發展趨勢。
發明或使用實用新型的創造性的判斷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應當基於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的知識和能力進行評價。
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也可稱為本領域的技術人員,是指壹種假設的“人”,假定他知曉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之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有的普通技術知識,能夠獲知該領域中所有的現有技術,並且具有應用該日期之前常規實驗的手段和能力,但他不具有創造能力。
如果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能夠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其他技術領域尋找技術手段,他也應具有從該其他技術領域中獲知該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的相關現有技術、普通技術知識和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
設定這壹概念的目的,在於統壹審查標準,盡量避免審查員主觀因素的影響。
(三)所謂實用性,是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申請的主題必須能夠在產業上制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必須是能夠解決技術問題,並且能夠應用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
換句話說,如果申請的是壹種產品(包括發明和實用新型),那麽該產品必須在產業中能夠制造,並且能夠解決技術問題;如果申請的是壹種方法(僅限發明),那麽這種方法必須在產業中能夠使用,並且能夠解決技術問題。
只有滿足上述條件的產品或者方法專利申請才可能被授予專利權。
所謂產業,它包括工業、農業、林業、水產業、畜牧業、交通運輸業以及文化體育、生活用品和醫療器械等行業。
在產業上能夠制造或者使用的技術方案,是指符合自然法則、具有技術特征的任何可實施的技術方案。
這些方案並不壹定意味著使用機器設備,或者制造壹種物品,而且還可以包括例如驅霧的方法,或者將能量由壹種形式轉換成另壹種形式的方法。
能夠產生積極效果,是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在提出申請之日,其產生的經濟、技術和社會的效果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可以預料到的。
這些效果應當是積極的和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