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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6)

壹、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公司設定的規定

1.刪除《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2.刪除《天津市圖書報刊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中的“企業從事零售業務的,還須有不少於十萬元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二十平方米的經營場所”。

3.刪除《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壹項。

4.刪除《天津市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

5.刪除《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第十三條中的“作價總金額可以超過公司或者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6.刪除《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第三十三條。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審批的規定

1.刪除《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中的“保稅工廠”。

2.刪除《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第十六條中的“保稅工廠”。

3.刪除《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管理規定》第八條第二款。

4.刪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二項。

5.刪除《天津市畜牧條例》第八條第壹款中的“申請人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

6.《天津市就業促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許可。”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中的部分規定

1.《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第四條第壹款中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水行政部門”。

第四條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為“建設”。

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利等部門”修改為“市水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

刪除第五十壹條中的“水利”。

2.刪除《天津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的“勞動教養場所”“勞動教養人員”;刪除第六條第八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九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六項中的“解除勞動教養”。

3.《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公民因見義勇為致殘,其傷殘等級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的標準評定。”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公民因見義勇為死亡,有工作單位的,單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員待遇對待;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因工死亡人員待遇對待,費用由財政部門核撥。符合烈士條件的,依照國家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報請有關部門批準為烈士,其家屬享受應有的撫恤。”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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