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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22)

壹、對《安徽省港口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適宜建設壹千噸級(不含本數)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使用深水岸線的,應當依法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使用適宜建設壹千噸級(不含本數)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並將準予許可決定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申請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和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申請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申請使用深水岸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初審和轉報工作。”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取得岸線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批準文件失效。批準文件失效後,如繼續建設該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二、對《安徽省林木種子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壹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林木新品種權,維護林木品種選育者和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木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林木種子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在財政、金融和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設,培育林木種子市場,推動林木種業高質量發展。

“省人民政府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林木種質資源保護、林木良種選育推廣和林木種業科技創新、林木新品種培育及成果轉化給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林木種子儲備制度,省儲備的林木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引進與本省屬於同壹適宜生態區域的其他省級審定的林木良種,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省級審定或者認定的林木良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撤銷審定或者認定,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壹)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以欺騙、偽造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或者認定的;

“(三)其他不宜繼續推廣、銷售的情形。

“認定的林木良種超過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種的名義推廣、銷售。”

(六)增加壹章作為第四章:“林木新品種保護”。具體內容為: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林木新品種保護制度,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林木新品種研發、選育及成果轉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林木新品種,依法申請育種發明專利權、林木新品種權。”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申請林木新品種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林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林木新品種權內容和歸屬、授予條件、申請和受理、審查與批準,以及期限、終止和無效等依照《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林木新品種權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咨詢服務和指導。”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取得林木新品種權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對取得林木新品種權並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林木新品種權在保護期限內,未經林木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繁殖和為繁殖而進行處理、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出口以及為實施上述行為儲存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出於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於生產另壹品種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條:“林木新品種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認為其林木新品種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就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林業主管部門進行調解的,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未達成壹致調解意見或者調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種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主要林木種子生產和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在生產經營許可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報當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林木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從事主要林木良種繁殖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接收申請材料。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種子法》規定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提供的有關材料及相關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或者未按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子。”

(十)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林木種子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林木種子的,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信息,向購買者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提供林木種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林木種子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等真實信息,並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十壹)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情況,制定並組織實施林木種子質量抽查方案。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十三)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不具備條件的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中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林木種子有嚴重質量問題,未采取相應措施的;

“(四)強制推廣、使用未經審定或者認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的;

“(五)指定或者強迫林木種子使用者購買、使用林木種子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情形的。”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種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二)林木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林木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林木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林木遺傳材料;

“(三)林木良種是指通過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在壹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於當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種植材料。”

(十六)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條:“列入國家林木種質資源目錄的種質資源管理、國家級林木品種選育審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草種的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十七)將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壹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管”;將第十八條中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第十九條中的“種子經營許可證”修改為“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將第十八條中的“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者”修改為“林木種子生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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