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行政案件:
(壹)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壹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行政訴訟程序:
原告起訴、被告答辯並舉證、證據交換、開庭(法庭調查、雙方舉證質證、法庭辯論)、合議庭合議、判決(行政賠償可調解)。當事人不服壹審判決收到判決書後15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