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月,1。2001,某廠45歲機關幹部龔,因胃癌住院(親屬怕其情緒波動,未告知真實病情)後出院,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經推薦,龔到保險公司為其辦理了簡易人身保險,並完成了相關手續。在填寫保險單時,他沒有聲明他患癌癥的事實。
2002年5月,龔舊病復發,醫治無效死亡。龔的妻子作為指定受益人,到保險公司索要保險金。保險公司在查驗並提交相關證明時發現,龔的病史中寫明患有癌癥,做過手術,因此拒絕給付保險金。龔的妻子辯稱,丈夫不知道自己得了什麽病,沒有違反告知義務,雙方因此產生糾紛。保險公司應該如何處理?
a:在這種情況下,龔並不知道自己得了胃癌。只是因為他沒有申報自己得了胃癌,並沒有違反告知義務。但龔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幾個月前住院做了手術這壹事實(這壹事實對保險人來說無疑是非常重要的),只是沒有說明。這就是問題的癥結所在。
因為根據保險法的壹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的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不是對觀點的準確陳述。它並不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準確,只要他在被保險人的認知範圍內盡可能履行這壹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如果被保險人不知道自己患的是什麽病,如果他對病情做了感性的陳述,雖然這種陳述可能與事實不符(比如他得了胃癌,家屬好心告訴他有胃病,他聲明自己有胃病),但他在履行義務上是絕對沒有瑕疵的, 但是如果他隱瞞或者謊報有關醫療或者治療的事實,就犯了沒有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罪,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良後果。 保險公司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因此,保險人有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
2.衡陽市某公司員工熊某通過保險公司業務員,為其59歲的母親王投保了8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在沒有詢問王身體狀況的情況下,填寫了保險單。事後,沒有要求王進行身體檢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身故,熊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拒絕了,因為它沒有如實告知被保險人,他在投保前住院治療帕金森病。
答:根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責任。保險費不退。但該條也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疑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通過對上述規定的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說實話不是主動。本案中,業務員陳某在未詢問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情況下,填寫了被保險人的病史。事後,並未要求被保險人王進行身體檢查。不能認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所以保險公司應該賠償。
投保人是否盡到如實告知義務,關系到保險公司的理賠決定。雖然本案保險公司最終賠付了保險金,但對於廣大投保人來說,投保時不要心存僥幸。妳應該盡可能說實話。當然,如果保險公司沒問,也沒必要主動告知。
3.某年春節,李給剛滿8歲的兒子買了價值200元的煙花爆竹。某日,李夫婦出門拜訪。其子壹人在家感到無聊,遂將李藏匿的煙花爆竹翻出,在屋內玩耍,不慎引發火災,造成衣物、被褥、家中及家具不同程度損壞。損失約3萬元。幸運的是,李買了家財險。
對於這樣的火災,保險公司認為火災是李的兒子的故意行為引起的,但根據家庭財產保險的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除外。保險公司不應該賠償。但李認為,兒子沒有故意放火,不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家屬的故意行為,保險公司應當賠付。本案的焦點在於“故意行為”的認定。
根據法律解釋,“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壹定的危害結果,但仍希望該結果發生或者放任其發生的心理狀態。顯然,故意總是與行為人的“明知”和“故意”有關。
這個案例中的行人只是壹個8歲的孩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8歲的孩子應該被認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存在有意無意的問題,他不會為自己的行為後果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民事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李夫婦出門前把煙花藏起來,說明他已經盡到了自己的責任,但把未成年的孩子單獨留在家裏,可能會產生壹些難以預料的不良後果。李和他的妻子應該想到這壹點,但由於疏忽,他們沒有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說李夫婦有過錯,而絕非“故意”。結論:由於本案財產損失不是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的故意行為造成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2003年4月,某鄉政府在當地保險公司為該鄉農民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費每戶7.5元,保額每戶2500元。另外,保險雙方特別約定,保費分兩期交,6月份交,165438+。保險公司給鄉政府出具了壹份保單,並加蓋了公章。後來保險公司多次催鄉政府要保費。當年7月,失敗了。壹場歷史罕見的洪水沖毀了全鄉的防洪堤,淹沒了全鄉的農田和房屋,農民損失慘重。災害發生後,鄉政府迅速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鄉鎮不交保費為由拒絕賠付。因為事關重大,鄉政府訴至法院,法院最終該如何判決?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被保險人是否按照約定支付保費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財產保險合同是壹種承諾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表示真實意思並達成書面協議,保險合同即成立,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是,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合同有特別規定的,必須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特別規定執行。壹般情況下,保險合同壹旦訂立,合同雙方就有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被保險人有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有賠償保險標的損失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向鄉政府出具保單,保險合同成立。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應受法律保護。鄉鎮政府應按約定支付保費。如果被保險人拖欠保費,保險人可以通過索賠或訴訟的方式追回。但本案當事人並未對合同何時生效,即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作出特別約定。保險單上只寫明保險費分兩次支付。165438+10月份交的。家鄉政府是否按照約定繳納保費,不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除非保單中特別約定“保單自繳費之日起生效”。這樣,即使投保人壹分錢不賠,保險人也要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本案保險合同成立時,應視為合同簽訂時生效,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如田某為妻子錢某投保壹份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65438+萬元,田某為受益人。半年後,田與妻子離婚。離婚次日,錢意外死亡,生前未變更受益人。關於保險公司支付的65438+萬元保險費,錢父母提出,田已與錢離婚,不再有保險利益,保險費應由其作為繼承人收取。妳認為這種說法正確嗎?為什麽?
答:①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要求投保人具有被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或發生保險事故時,不追究被保險利益。原因是人壽保險的標的物是人的生命和身體,人壽保險是儲蓄。②保險金應為受益人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