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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投標人之間的關系?怎麽處理?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現代企業制度的推行和資本市場的發展,關聯企業越來越多。在投標中,我們經常會遇到這樣的問題:

★招標人或招標機構的子公司或母公司能否參與投標?

★同壹法人控制的兩個不同子公司能否參與同壹項目投標?

★如果兩個投標人的股東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存在交叉關系,其投標是否無效?

壹句話,其實就是所有參與者的關聯公司能否投標,或者投標是否有效的問題。本文引用現行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有針對性地分析了投標過程中各參與方關聯公司的投標問題。

1.什麽是關聯公司?

2016國家稅務總局同期發布《關於完善關聯方申報及數據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其中第二條將關聯企業的認定進壹步細化為七項標準:

(1)壹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壹方25%以上的股份;雙方直接或間接持有第三方25%以上的股份。

壹方通過中間人向對方間接持股的,只要其對中間人的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其對對方的持股比例就按照中間人對對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兩個以上有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等贍養、扶養關系的自然人共同經營同壹企業的,確定關系時應當合並計算持股比例。

(2)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均為第三方,雖然持股比例不符合本條第(1)項要求,但雙方借入資金總額占任壹方實收資本的50%以上,或壹方全部借入資金的65,438+00%以上由另壹方擔保(貸款或與獨立金融機構擔保的除外)。

貸款資金總額與實收資本的比率=年加權平均貸款資金/年加權平均實收資本,其中:

年加權平均借款資金=本人借入或借出資金賬面金額×本人當年借入或借出資金實際占用天數/365。

年加權平均實收資本=本人實收資本賬面金額×本人實收資本實際占用天數/365。

(3)雙方存在股權關系或均由第三方持有。雖然持股比例不符合本條第(壹)項的規定,但壹方提供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特許經營權,另壹方的生產經營活動才能正常進行。

(4)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均由第三方持股。雖然持股比例不符合本條第(壹)項的規定,但壹方購買、銷售、接受和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受另壹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壹方有權決定另壹方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相應地從另壹方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五)壹方半數以上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包括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由另壹方委派或者任命,或者同時擔任另壹方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雙方半數以上的董事或者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由第三方委派或者任命。

(六)有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等扶養、撫養關系的兩個自然人分別與雙方有本條第(壹)項至第(五)項關系之壹的。

(七)雙方有其他實質利益。

鑒於招投標過程中所有參與方的關聯公司投標具有高度敏感性,往往被視為涉嫌“串通投標”,也是經常引起其他投標方投訴的重點關註點,為了保證招投標過程的公平公正,對關聯公司進行擴展解釋是合適的,因此本文討論的關聯公司參照稅法的相關規定。

2.與招標人相關的關聯公司投標

與招標人有關聯的企業在投標中傾向於與招標人保持壹致或串通,會影響投標的公正性。

因此,《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與招標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標。單位負責人為同壹人或者具有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的,不得參與同壹標段的投標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壹招標項目的投標。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相關投標無效。”

《規定》中沒有詳細解釋什麽是“利益關系”。筆者認為,與招標人相關的關聯公司屬於與招標人有利益關系的範圍。

那麽,是不是所有與招標人有關的關聯公司都不能參與投標或者投標無效呢?

鑒於上述法律法規不明確的地方和現實中案例頻發,《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解讀》壹書對《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壹款進行了解讀。

“與招標人存在利益關系,可能影響招標的公正性。考慮到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有待進壹步深化、不同行業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不同、產業政策和競爭政策的協調性,本條並未禁止所有與招標人有利害關系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參加投標,構成本條第1條規定的情形需要同時滿足“有利害關系”和“可能影響投標的公正性”兩個條件。即使投標人與招標人之間存在壹定的‘利益關系’,但如果招標活動依法進行,程序規範,‘利益關系’不影響其公正性,則可以參與投標。”

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誰可以判斷,判斷的標準是什麽。

因此,筆者認為,只要招標人在招標的各個環節,如招標文件的編制、投標人要求的設定、評標專家的選擇、開標、評標、定標等都遵守法律法規,對每壹個投標人都是公開、公平、公正的,沒有證據表明對其他投標人是不公平的,在這樣的情況下,與招標人相關的關聯公司都可以參與投標,其投標不應該被裁定無效。

同時,根據《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規定,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提出書面回避申請,並說明理由。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法律法規並沒有直接禁止招標人的關聯公司參與投標。只有在關聯公司投標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情況下,才禁止其投標,而在招標後,只要整個招標過程合法合規,公平公正,不存在招標人與被招標人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就不應該導致招標無效或被否決。

同時還需要註意的是,招標人的關聯公司參與投標,與關聯公司有利害關系的招標人工作人員應當回避。

3.與招標機構相關的關聯公司的投標。

招標代理機構是受招標人委托辦理招標事宜的機構,其身份等同於招標人。因此,法律法規對招標人的相關規定也適用於招標代理機構,只要不影響招標的公正性,與招標代理機構相關的關聯公司招標是可以接受的。

同樣,與關聯公司有利害關系的招標代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回避。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明確了招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守的要求,進壹步禁止代理機構“自行招標”和提供招標咨詢。

“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業務,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對投標人的規定。招標代理機構不得代表其所代理的招標項目投標或者競買,也不得為其所代理的招標項目的投標人提供咨詢。”

4.投標人關聯公司的投標

實踐中經常會遇到同壹母公司的多家子公司同時參與同壹項目的投標,或者兩個投標人的負責人職務交叉的情況,比如投標人A的董事同時也是投標人B的監事,或者投標人A的股東也是投標人B的股東,或者兩個投標人的法定負責人有夫妻、父子等關系等。

因為兩個投標人的關系,很容易想到是否存在串通投標的可能。在評標中,壹些評標專家往往會對如何判斷這類情況猶豫不決。評標結果公示後,經常會有其他投標人對這種關系提出質疑和投訴。

鑒於上述情況,《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單位負責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18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會計法》第五十條規定,“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據此可以看出,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在不同單位為同壹人,或者存在控股關系的母子公司,或者存在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禁止在同壹標段或者不劃分標段的情況下對同壹項目進行投標,法律法規也沒有限制具有其他關聯關系的投標人投標。

“無禁止即可為”,除《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外,有其他關聯關系的投標人可以參加同壹項目的投標。

5.與評標專家相關的關聯公司招標

《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確定中標結果前應當保密。”因此,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不應該知道評標專家名單,因此無法知道他們是否與評標專家有關聯,他們參與投標不受限制,並且在進入評標階段後,他們的投標不會因為與某個評標專家有關聯而被否決。

《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七部委令第23號2001)第十二條進壹步規定了評標專家應當回避的情形,具體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壹)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四)因在招標投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活動中有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分析,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在參與投標時無需考慮是否與評標專家有關聯,在投標時也不應知曉評標專家名單。

招標人組建評標委員會時,應當根據招標情況將與投標人有關聯關系的評標專家排除在評標委員會之外,已進入的應當更換,評標專家也有主動回避的義務,否則其評審意見無效。

綜上所述,在招投標領域,我們可以看到,雖然相關法律法規對招投標主體做了壹定的限制,但並沒有完全禁止有關聯方的公司在招投標中進行公平競爭。

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謹慎對待各類關聯公司的投標,不能隨意剝奪部分潛在投標人的投標權,也不能隨意認為關聯公司的投標中壹定存在串通投標而拒絕其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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