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個港口可以由壹個或多個港區組成。
第四條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和規劃的要求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和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於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
按照前款確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實施港口的具體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壹個部門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
前款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港口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進行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和其他交通運輸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和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布局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港口在壹定時期內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陸範圍、港區的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陸用途、港口設施的使用、建設用地的分配和分期建設的順序等。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並送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未作修改的,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編制。
第十壹條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大、對經濟發展影響廣泛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批準,並公布實施。主要港口的名單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後確定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準、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總體規劃,經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範圍內的港口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
第十二條港口規劃的變更,按照港口規劃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在港區總體規劃中,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深水港岸線的,由國務院市交通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港口設施的建設和非深水岸線的使用,應當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港口岸線用於國務院或國務院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的項目,不再另行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港口深水岸線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按照國家規定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