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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租賃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和構築物。

國家和省對國有房屋和自辦住宅房屋的租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對房屋租賃實行統壹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屋租賃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租賃管理第五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並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向當地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第六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出租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或合法資格證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以由代管人登記。托管人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財產所有人委托的委托證明。

* * *擁有房屋的人申請登記的,除第壹款規定的證件外,還應當提交其他人同意出租的證明。第七條承租人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承租人為個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證;

(二)承租人為境外人員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

(三)承租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相關單位或者組織的有效證件。第八條對符合房屋租賃登記條件的,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登記,並發給房屋租賃證。

主管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登記資料抄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計劃生育部門和稅務部門。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二)沒有房屋所有權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權的證明;

(三)已被通知納入城市規劃拆遷範圍,準備拆遷的;

(四)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已作為資產抵押的;

(五)屬於違法建設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影響使用安全的;

(七)有依法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條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房屋租賃市場價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賃指導租金。第十壹條以營利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設的房屋,租金中包含的土地收益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承租人出租房屋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工程、稅務等部門申請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第十三條出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相關稅費。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損害公共利益的違法犯罪活動。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服從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嚴格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計劃生育管理的規定。第三章租賃合同第十五條租賃合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和設施;

(三)租賃房屋的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和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協議;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第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出租或者租賃房屋。

委托人應持有委托書。境外方的授權委托書應按照要求進行公證或認證。第十七條租賃合同壹經依法簽訂即生效。雙方應全面履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終止。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

(二)當事人經過協商達成協議,且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

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給壹方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壹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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