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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其行為,防範其風險,保護其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證券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審慎經營,履行對客戶的誠信義務。第三條證券公司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權利,占用證券公司或者客戶的資產,損害證券公司或者客戶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國家鼓勵證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進行業務模式、業務或產品、組織機構和激勵約束機制的創新。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證券公司創新活動規範有序開展。第五條證券公司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發行、交易和銷售證券金融產品。第六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的範圍內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第七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證券公司通報機制。第二章設立和變更第八條設立證券公司,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第九條證券公司股東應當以證券公司經營所必需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出資。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30%。

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證並出具證明;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由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在證券公司經營過程中,證券公司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為證券公司股權的,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限制。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壹)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的;

(二)凈資產低於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產的50%;

(三)無力清償到期債務;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要求。第十壹條證券公司應當有三名以上在證券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滿兩年的高級管理人員。第十二條證券公司設立時,其業務範圍應當與其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合規制度和人力資源狀況相適應;在證券公司經營過程中,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其財務狀況、內部控制水平、合規水平、高級管理人員經營管理能力和專業人員數量,調整其業務範圍。第十三條證券公司增加註冊資本、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並、分立、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以及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前款所稱公司章程重要條款,是指規定下列事項的條款:

(壹)證券公司的名稱和住所。

(二)證券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和議事規則;

(三)證券公司對外投資和擔保的種類、金額及內部審批程序;

(四)證券公司的解散原因和清算方式。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證券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本條第壹款所稱證券公司分支機構,是指從事業務活動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等證券公司下設的非法人單位。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事先通知證券公司,並由證券公司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認購或者受讓證券公司股權後,持股比例達到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5%;

(二)通過持有證券公司股東股權或者其他方式,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的股權。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股權。證券公司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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