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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1修訂)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所稱外國保險公司是指在中國境外註冊並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第三條外資保險公司應至少有65,438+0家正常經營的保險公司或保險集團公司為其主要股東,股權發生變更的,變更後至少應有壹家正常經營的保險公司或保險集團公司為其主要股東。

外資保險公司的唯壹外方股東或者主要外方股東應當是外國保險公司或者外國保險集團公司。

大股東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東,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對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股東。股東及其關聯方和壹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應當合並計算。第四條外資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承諾自入股之日起五年內不轉讓其所持股份,並在外資保險公司章程中載明。

風險處置由銀監會批準,轉讓由銀監會依法責令,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受同壹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的股權轉讓,特殊情況除外。第五條外資保險公司主要股東擬減持股份或者退出中國市場的,應當履行股東義務,確保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符合監管要求。第六條外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應當為實繳貨幣。第七條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設立後,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營運資金。第八條《條例》第八條第壹項所稱申請設立前1年末,是指申請之日前壹個會計年度末。第九條《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所稱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條件:

(壹)公司治理結構合理;

(二)風險管理體系健全。

(三)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統有效;

(五)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第十條申請人不能提供《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要求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的,可以提供營業執照的有效復印件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出具的申請人有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書面證明。第十壹條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主管當局的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之壹:

(壹)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證明之日的上壹個會計年度,申請人的償付能力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的監管要求;

(二)在有關主管當局出具證明之日的上壹個會計年度中,申請人沒有不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準的記錄。第十二條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申請人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保險機構是否符合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法規;

(二)申請人的申請是否被批準;

(三)自有關主管機關出具意見之日起前三年內申請人受處罰的記錄。第十三條《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年度報告,應當包括申請人在申請日前三個會計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報表應當附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第十四條《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中國申請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外,應當符合《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第十五條擬設外資保險公司的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大專及以上學歷;

(二)從事保險或相關工作2年以上;

(3)無犯罪記錄。第十六條申請人根據《條例》第十壹條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65,438+0個月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第十七條《條例》第十壹條第壹項所稱準備報告,應當概括本條其他各項的內容。第十八條《條例》第十壹條第(四)項所稱法定驗資機構,是指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第十九條《條例》第十壹條第(四)項所稱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註冊資本或營運資金的銀行入賬證明原件復印件。第二十條《條例》第十壹條第(五)項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擬設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經理。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主要負責人授權書,是指外國保險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對該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總經理的授權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記載被授權人的權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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