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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客戶委托銀行放款,到期後可直接申請行使抵押權!

銀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知道委托人存在),借款人提供抵押物保證貸款。銀行是抵押登記上的抵押權人,如果借款人無法清償到期貸款,委托人可以不經過銀行,直接對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1.紅嶺公司(委托人)與中南公司(借款人)、星沙農村商業銀行(貸款人)簽訂《委托貸款合同》,貸款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發放委托貸款共計4億元。

2.中南公司與星沙農村商業銀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將其名下的蘭生大廈抵押給銀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星沙農村商業銀行。

3.中南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借款,紅嶺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對涉案抵押物實現抵押權。

紅嶺公司對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權?

紅嶺公司對在建工程(包括朗盛大廈壹樓114號門面)是否有抵押權。中國郵政長沙市分公司上訴稱,紅嶺公司不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朗盛大廈的抵押權人,無權主張抵押權。我們認為,雖然《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權人為星沙農商銀行,登記抵押權人為星沙農商銀行,但《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簽訂是為紅嶺公司在《委托貸款合同》項下委托的貸款4億元、利息及相關費用提供抵押擔保。紅嶺公司、中南公司、星沙農商銀行均知道涉案貸款由紅嶺公司提供,且朗盛大廈也為該4億元貸款設立了抵押擔保,故紅嶺公司有權直接向中南公司主張其《委托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和《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權。

(2018)最高人民法院112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條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財產法

第二百零三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履行所擔保的債務在壹定期間內將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內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設立前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讓給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

抵押權人和債權人在形式上不統壹,就壹定沒有抵押效力嗎?筆者曾引用最高法院案例進行梳理(詳見附件)。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人和抵押權人雖然形式上不壹致,但實質上是統壹的。此時不存在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應認定抵押權有效成立。那麽,在這種觀點的基礎上,實踐中誰有權行使抵押權呢?實際抵押權人是否有權作為實體抵押權人對名義抵押權人直接行使抵押權?實踐中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在簽訂抵押合同時,委托人、名義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都知道委托關系的存在,並且對此沒有異議。抵押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抵押人,支持委托人直接向法院申請主張抵押權的做法,尊重了意思自治,不損害他人權益,無可厚非。本案例支持作者上述觀點,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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