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大多采取兩種罰金制度,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自由刑或者罰金,並處沒收財產。如果對單位進行罰款,則采取無限額罰款,即不明確具體罰款數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以自由刑為主,當然也有適用的罰金和沒收財產。在適用自由刑時,多數刑罰與個別犯罪相同,也有低於個別犯罪的。兩罰制的實施,是對單位犯罪的壹種全面綜合的懲罰,可以體現對單位犯罪的全盤否定。如果法律規定只實行單壹的罰金制度,不利於遏制單位犯罪。在我國刑法中,只有少數法規規定了對單位犯罪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因為它不適用於單位犯罪。因此,只要單位犯罪監督者的形式不能直接實施,就沒有必要在個人的情況下體現出來。
法律客觀性: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危害社會的行為。單位犯罪的自首是以單位犯罪為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的研究。根據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刑法理論中有單罰制和雙罰制。單壹處罰制度,又稱替代處罰制度或轉移處罰制度,是指在單位犯罪中只處罰單位中的個人或只處罰單位本身。簡而言之,單位和個人之間只處罰其中壹種。雙罰制也稱雙罰制,是指在單位犯罪中同時處罰單位和單位中的個人。刑法修訂前,刑法中有1979的單壹刑罰體系。比如《刑法》第127條規定:“工商企業違反商標管理規定,假冒他人企業註冊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這壹規定實際上是單位犯罪的單壹處罰制度,即只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但由於當時沒有承認單位犯罪,刑法在理論上也沒有從單位犯罪的角度來理解。1987年,我國海關法首次規定了單位犯罪,確立了兩罰制。《海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單位判處罰金,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此後,我國刑事立法大多對單位犯罪規定了兩罰制。應該說,單罰制比雙罰制更科學。這是因為單位是壹個整體的、有組織的主體,應當對其意誌下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不能推卸或轉嫁這壹責任。所以作為刑事責任的必然後果,也應該對單位本身進行處罰。同時,單位畢竟是個體的組合,個體是單位存在的基礎。所以,既然我們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行為看作是單位的整體行為,把他們的決策和決定看作是單位意誌的表現,而且這些人也有權代表單位作出各種決定和決議,具體實施犯罪行為,那麽他們就應當對自己決定實施的單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不能把這種刑事責任全部推卸或者轉嫁給單位。因此,對於單位犯罪,也需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這其實是個人承擔單位的刑事責任,處罰主體還是壹個,也就是單位,只是承擔刑事責任的人不同了。由此可見,兩罰制不是針對兩個主體,而是針對壹個主體,即單位的整體處罰。是根據單位成員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對同壹刑事責任的不同分擔,是對單位犯罪行為的全面綜合的處罰。因此,對單位犯罪實行兩罰制,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體現刑法對單位犯罪的綜合負面評價,有利於遏制單位犯罪。當然,在某些情況下,雖然犯罪是以單位的形式進行的,但實際上社會危害主要體現在個人的行為上,所以不需要處罰單位,只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即可。在這種情況下,也有必要實行只懲罰個人的單壹刑罰制度。根據上述情況,刑法第31條對單位規定了以下處罰:“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可見,我國刑法實行的是兩罰制為主,單罰制為輔的刑罰原則。處罰原則(壹)單位犯罪兩罰制刑法在大多數情況下對單位犯罪采取兩罰制。在兩罰制中,對單位進行罰款,而且罰款是無限的,即沒有規定罰款的數額。在兩罰制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判處刑罰,這裏的刑罰包括自由刑和罰金,主要是自由刑。個人被判自由刑還有兩種情況:(1)多數情況下,判處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刑罰。比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壹十三條至第二百壹十九條規定之罪(侵犯知識產權罪——引註)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條的規定處罰。”所謂依照本節各條的規定處罰,就是依照單個罪名的規定處罰。(2)在少數情況下,刑罰低於個別犯罪。比如個人犯受賄罪,最重可以判死刑。但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並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見,在單位犯受賄罪的情況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遠遠輕於對個人犯受賄罪的處罰。(二)單位犯罪的單壹處罰制度在某些情況下,刑法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單壹處罰制度,即只處罰自然人,不處罰單位。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給個人的。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裏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但處罰的只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是單位。(3)對單位犯罪的處罰,適用我國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大多數情況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在少數情況下,只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那麽,如何認定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此,2001 1,21,《全國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對單位實施的犯罪起決定、批準、接受、縱容、指揮作用的人,壹般是單位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實施犯罪並在單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被聘用或雇用的人員。需要註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者命令參與實施某些犯罪行為的人,壹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這壹規定對於司法機關在審理單位犯罪案件中正確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在單位犯罪的處罰中,還有壹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和從犯的問題。在單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時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壹般情況下,前者所起的作用大於後者,可以認定前者為主犯,後者為從犯。但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是主犯和從犯的關系。有時候責任不同的人對單位犯罪的責任也不同。如果壹定要區分主犯和從犯,似乎很勉強。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和從犯的批復》規定:“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不區分主犯和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根據這壹規定,如果主從關系不明顯,就不能進行區分。當然,如果主從關系明顯,還是要區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