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
第壹條簽署公司章程、認繳公司出資或者股份、履行設立公司義務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包括股東。
第二條發起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以設立公司為目的的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後,確認前款規定的合同,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發起人以正在設立的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在公司成立後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後,有證據證明發起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與對方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善意的除外。
第四條公司因故未設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公司設立所產生的費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等額分擔責任。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設立,其他發起人主張應當承擔設立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確定有過錯的壹方的責任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