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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的確定——俞正平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股權轉讓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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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正恒信擔保有限公司訴河北任天化工有限公司、北京華夏劍龍礦業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礬山磷礦豪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點

我國《合同法》第60條從原則上規定了合同當事人的附隨義務,但沒有明確在什麽具體情況下可以認定當事人構成必須履行的附隨義務,即適用的條件和如何適用。合同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不確定的事項,不壹定構成合同相對人的附隨義務,但必須滿足壹定的條件,即哪壹方應當承擔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的義務,這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從誠實信用原則自然衍生出來的。也不能得出壹方的權利就是另壹方的義務的結論,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其次,即使合同壹方的附隨義務沒有履行,如果有證據證明對方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關事實,並且能夠在對方沒有所謂附隨義務的通知義務的情況下實現合同的相關權利,壹方也只應當因為對方沒有履行附隨通知義務而請求相應的救濟,而不應當予以支持,否則就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裁決

本案爭議的問題在於,協議的內容,尤其是第三條的約定,各方是否應當履行,並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當事人於2009年7月12日簽訂的協議第三條規定“新公司註冊成立後,丁方(指中石油集團)必須選擇以下方式(分別列為收購、參股、放棄)投資新公司,並按所選方案同時支付款項”,但協議對如何使丁方的中石油集團(列為收購、 分別參股和放棄)這不僅涉及到本案礬山磷礦股份的擬轉讓方是否負有通知擬受讓方礬山磷礦新公司註冊時間的附隨義務的認定,是否構成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相應通知義務。 同時,它還涉及到“聯想”這個案例

如何認定討論稿的性質,如何平衡相關條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如何確定術語的性質和術語的起點。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義務。”這被認為是合同附隨義務的法律基礎。本案中,協議並未約定如何讓潛在收購方知曉礬山磷礦新公司註冊事實的方式和義務。但在所有合同約定存在瑕疵、概念不確定的情況下,自然構成對方的附隨義務,但必須具備壹定的條件,即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由哪壹方履行由誠實信用原則自然衍生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問題。就本案而言,本案的協議內容是雙方就重組中的中礬山磷礦的收購權、投資權和股權參與權所作的意向性框架協議,該協議顯示了任天公司和劍龍公司對礬山磷礦股權轉讓所需條件的陳述,其目的是等待對方作出選擇和擬收購方表示的承諾。因此,對於礬山磷礦的準收購方來說,可以做出全額收購、投資參股或放棄收購的選擇,從而履行自己的權利。同時必須有義務遵守潛在轉讓方提出的股權轉讓條件,即必須在礬山磷礦註冊後3個月內做出選擇,並按照選擇的方案同時支付款項,否則不構成完全有效的承諾。本案中礬山磷礦註冊成立為新公司的事實,不屬於轉讓方不告知即方便取得股權的相應信息。有關企業設立的信息均為公開信息,當事人完全有能力、有資格采取各種措施知曉礬山磷礦新公司註冊成立的事實。中石油沒有提供任天公司和劍龍公司在詢問礬山磷礦新公司註冊事實時拒絕披露的信息和證據。因此,根據本案協議的性質和目的,不僅是中石油對礬山磷礦註冊登記事實的知情權,也是中石油必須主動履行選擇權的註意義務。此時不構成擬轉讓方主動告知對方礬山磷礦新公司註冊事實的義務。壹審法院的判決詳實全面,本院予以支持。康正公司上訴稱,壹審法院認定任天公司、劍龍公司對礬山磷礦新公司的成立時間及股權結構變更未盡到告知義務,違反法律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當事人對本案協議的有效性沒有爭議。本案的協議性質是收購股權的意向性框架協議,類似於預約合同。這份協議只規定了雙方的選擇權,包括對新公司的收購、參股和放棄投資,並沒有直接規定股權的轉讓,但其權利義務比較全面。無論雙方是否進壹步簽訂本合同,本協議的效力在法律上得到認可,也是本案的壹方當事人。

人們認出來了。如前所述,本案協議並未約定擬收購人在新公司註冊成立時對礬山磷礦的知曉方式和義務。首先,構成了擬收購人對礬山磷礦新公司股權的認真跟進、關註、查詢和了解的註意義務。對於礬山磷礦新公司股權的擬轉讓方,從法律義務和責任的角度來看,不構成擬轉讓方通知對方的附隨法律義務。如果此時股權轉讓方有任何義務,只是在股權收購方查詢礬山磷礦新公司成立時間時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並不是拒絕的義務,而是主動告知的義務。康正公司沒有否認2009年6月5438+065438+10月24日會議紀要的存在,也沒有暗示會議紀要內容不實。會議通報了礬山磷礦正在進行的重組進程,並預測新公司的註冊將於明年4月底完成。因此可以推斷,康正公司應該預見到了礬山磷礦作為新公司的註冊時間。客觀而言,康正公司也有條件和能力及時知曉礬山磷礦新公司的註冊成立時間,從而做出本案協議中約定的選項。但本案情況表明,中石油無視或遲遲不履行自己的註意義務,為實現註意義務而采取的措施也是當事人可以行使的權利。本案股權收購錯過約定期限的原因是擬收購方未盡到註意義務,擬收購方存在過錯。如果擬轉讓方只是未盡到告知擬收購方礬山磷礦新公司註冊成立時間的附隨義務,對擬轉讓方不公平,違背本案事實和誠實信用原則,除非相關當事人再次認可。本案中,協議約定擬收購人期權的行權期為預定期,不得中斷或延長,起點自礬山磷礦新公司實際註冊成立日2010起算。康正公司上訴稱,期限起點應從其實際知道礬山磷礦新公司註冊成立時間之日起計算,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中,協議並未明確約定擬收購方如何知曉礬山磷礦新公司註冊成立時間,從而做出約定的選項。首先構成了擬收購方及時跟進詢價的註意義務,而不是擬轉讓方主動通知對方的附帶法律義務。中石油的案例其實也是後續調查,礬山磷礦新公司註冊成立的時間應該是可以預測的。而且有可能也有條件知道礬山磷礦新公司註冊成立的具體時間。只是因為中石油無視和忽略了註意,康正公司不能按照約定選擇購買和投資新公司,這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只能視為自動放棄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錯過了選擇權,過錯責任首先在於被收購方本身,而不在於擬轉讓方是否負有法定的通知義務。通過告知被提議收購人新公司成立時間的方式來否認被提議收購人無視其應有的積極註意義務、拖延行使權利,不僅違背事實,也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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