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規定,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生產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企業在生產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有關文件和資料。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擴展數據: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延續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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