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2.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3.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經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為自己或者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相同的業務;
(6)將他人與本公司交易的傭金收為己有;
(7)擅自泄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4.股東大會或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出席並接受股東質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權力制衡概念是指不同權力主體在壹個社會實體中相互競爭的制度概念。公司作為現代社會最重要的社會實體,在大量的公司治理結構中體現了這種制衡的理念。
(A)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之間的權力平衡
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制衡公司最高管理人員的權力,具體為:選舉和罷免董事,批準公司重大經營事務;起訴玩忽職守、未能履行受托責任的董事;對公司信息和相關會計文件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此外,股東對董事會權力的制衡也可以通過訴權來實現,即股東對董事會的有效制約可以通過司法救濟來保護,主要包括直接訴訟和代表人訴訟(派生訴訟)。股東訴訟制度的建立有利於防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大股東侵害公司利益,維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二)董事會內部的權力制衡
董事會內部的權力平衡主要體現在董事之間不同職能的劃分上。比如,董事會成員分為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獨立董事)。執行董事主要承擔公司的決策職能,非執行董事主要承擔選擇、評價和監督經營者的職能。再比如細分董事會的權力,設立幾個專門委員會,其中最重要的是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和審計委員會。各委員會行使壹定的權力,達到分權制衡的效果。
(三)董事會對經理的制衡
經理由董事會任命,對董事會負責。壹般不會和董事會有沖突。但在實踐中,公司經理往往權力過大,無法控制董事會,導致董事會形同虛設。因此,董事會有必要制衡經理層的權力。在實踐中,主要是限制管理者的權力。比如在公司章程或董事會決議中規定,公司內部的巨額交易合同必須經過董事會確認,規定了融資、資產抵押等特殊交易合同,管理者無權擅自決定。
(四)監事會對董事會和經理層的制衡
監事會因其自身的監督職能,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具有最具代表性的制衡理念。監事會主要監督董事會和經理層的業務經營和財務狀況。比如可以對董事、經理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對董事會擬向股東大會提交的會計報告、經營報告、利潤分配方案等財務資料進行核查,發現有疑點可以委托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師以公司名義協助審查,在董事、經理侵犯公司權益時代表公司進行起訴。監事會的監督職能體現在公司經營的各個方面,是制衡董事會和經理層權力的最重要部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公司法
第四十六條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壹)召集股東會,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定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壹)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以下職權:
(壹)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計劃;
(三)制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則;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的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理列席了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