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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對取得經理人員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進行年度資格檢查。

上述人員應當在每年第壹季度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單位負責人或者推薦人簽署的年檢登記表,說明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情形。

第四十四條取得經理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者連續5年未在期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經理任職資格。

第四十五條董事長、監事長、獨立董事、經理以及取得經理人員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應當至少每兩年參加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行業自律組織組織的1業務培訓,並取得培訓證書。

第四十六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首席風險官因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特殊情況不能履行職責的,期貨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臨時決定由符合相應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履行職責,並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

公司決定的人員不符合要求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代為履行職責的人員。

代為履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公司應在6個月內任命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和首席風險官。

第四十七條期貨公司調整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違法違規被有關主管機關立案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期貨公司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有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期貨公司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處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受到非法或者不當幹預,不能依法正常履行職責,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期貨公司違規或者風險的,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壹條期貨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監管談話,並出具警示函:

(壹)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二)未按規定報告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調整的;

(三)未按規定報告相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的;

(四)未按規定報告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近親屬期貨交易情況的;

(五)未按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審核的;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其改正,對其進行監管談話,並出具警示函:

(壹)未按要求履行職責的;

(二)未按規定參加業務培訓的;

(三)違反規定兼職或者未按規定報告兼職情況的;

(四)未按規定報告近親屬在本公司的期貨交易情況;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期貨公司聘任境外人員擔任經理的比例違反本辦法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或者調整經理。

第五十四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壹)向中國證監會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拒絕配合中國證監會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擅離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1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三次監管;

(五)累計三次受到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的;

(六)對期貨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風險負有責任;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期貨公司應當予以解聘。

自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2年內,任何期貨公司不得擔任該人員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六條中國證監會應當建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誠信檔案,記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合規和誠信情況。

第五十七條推薦人簽署的意見含有虛假陳述的,自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確認之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該推薦人的推薦意見和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並記入該推薦人的信用檔案。

第五十八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辭職、被視為不適當人選、被撤銷任職資格的,期貨公司應當委托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離任進行審計,並自其離任之日起3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

期貨公司無故拖延或者拒絕審計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相關審計費用由期貨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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