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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訂《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的決定

關於修改《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試行辦法》的決定

為進壹步完善凈資本監管,支持期貨公司創新發展,決定對《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試行辦法》(證監發[2007]55號)作如下修改:

壹、刪去標題中的“試行”,修改為《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

二。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期貨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期貨公司內部控制、風險防範和穩健發展,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三。第四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期貨公司應當根據監管要求和市場變化,及時對風險監管指標進行壓力測試。”

4.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包括期貨公司凈資本、凈資本與公司風險資本準備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最低結算準備金要求等衡量期貨公司財務安全的監管指標。”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期貨公司各項業務和分支機構存在可能導致凈資本損失的風險的,應當按照壹定標準計算風險資本準備,並建立風險資本準備與凈資本的對應關系,確保所有風險資本準備均有相應凈資本支持。”

5.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凈資本與公司風險資本準備的比例不得低於100%;”

刪除第(3)項。之後序號依次調整。

六、刪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壹條。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期貨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標準計算各項業務的風險資本公積和公司的風險資本公積。

“每項業務的風險資本公積是業務規模乘以壹定的比例(即風險系數)或者按照壹定的標準計算出來的,期貨公司的風險資本公積是風險資本公積相加得到的。

“不同類型的期貨公司應當將最新分類評價結果對應的分類計算系數乘以基準比率,計算風險資本準備金。”

後續序號依次調整。

七。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條:“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結合市場發展形勢和期貨公司風險管理能力,在征求行業意見的基礎上,調整期貨公司凈資本的計算標準和最低要求、風險監管指標標準、風險資本準備金計算標準等內容。”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壹條:“中國證監會對第十八條規定的風險監管指標設定預警標準。規定風險監管指標不得低於某壹標準,其預警標準為規定標準的120%,風險監管指標不得高於某壹標準,其預警標準為規定標準的80%。”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期貨公司應當報送月度和年度風險監管報表。期貨公司應當於每月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月度風險監管報告,並於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報送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風險監管報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可以不定期要求期貨公司編制和報送風險監管報表。"

10.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期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首席風險官、財務負責人、結算負責人、制表人應當對風險監管報表簽字確認,並保證其真實、準確、完整。上述人員對風險監管報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書面說明意見和理由,並報送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XI。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期貨公司應當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書面報告,說明凈資本等各項風險監管指標的具體情況,書面報告應當由期貨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該報告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提交或披露給公司全體股東。”

十二。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凈資本與風險資本準備的比例較上月變化超過20%的,期貨公司應當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書面報告,說明原因,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全體董事提交書面報告。”

十三。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達到預警標準的,期貨公司應當於當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書面報告,詳細說明原因、對公司的影響、解決問題的具體措施和期限,並向公司全體董事提交書面報告。

“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期貨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還應當在當日向全體股東報告或者進行信息披露。”

14.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壹)項“向公司出具警示函,並抄送其全體股東”修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壹)項:“向公司出具關註函,並抄送其主要股東。”

15.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期貨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後風險監管指標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采取監管措施。”

16.第三十七條第(壹)項修改為第三十五條第(壹)項:“風險監管報表包括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匯總表、凈資本計算表、資產調整值計算表、風險資本準備計算表、客戶分離資產表、客戶權益變動表、業務經營情況表、客戶管理情況表等。”

十七。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20日起施行。”

本決定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試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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